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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聲 請 人 郭莉秢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再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是依前揭法條之意旨,若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清算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調查程序;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到場並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111年7月至112年7月於杋光工作室【聲請人為負責人,該商號於110年6月3日設立,112年12月5日歇業】,薪資所得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112年8月至114年10月10日於東鼎服務有限公司(優家淨),薪資所得每月約26,000元及資遣費31,370元、自114年11月迄今擔任臨工,每月約27,000元」(卷一第21頁)。嗣於115年2月5日提出補正狀暨收入證明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稱:114年11月起迄今直播工作每月約17,000元至18,000元,從114年9月起迄今蝦皮分潤每月約10,000元等語,並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關「114年迄今部分」為直播、蝦皮分潤之薪資所得,每月27,000元至28,000元(卷一第229、285-287、237頁)。復於本院115年8月12日調查程序時陳稱:伊自114年11月、12月間經營玉米飾品類之直播,是大陸之平台,帳號為「彩璃文玩玉米」,係抖音國際版,蝦皮則從114年7月、8月經營分潤,帳號「jcb1023g」,除此之外,沒有經營其他平台,自112年12月起陸陸續續有接受親友資助,資助期間為114年11月至115年4月,目前沒有,有時候係伊母親、妹妹、配偶,拿現金或轉帳,伊配偶則大部分為轉帳(從114年11月開始),伊配偶資助及加計其所給伊之年終獎金,共約120,000元,伊母親及妹妹都是陸陸續續資助,伊曾向伊妹妹借300,000元,因為要買房子,於111年之前已清償,伊係以1筆保險收入償還,伊妹妹約3個月一次資助3,000元,共資助3次,伊母親每月資助伊約10,000元迄今,伊配偶及妹妹已無再資助,伊曾於前次調解、聲請更生後撤回及本件更生,都是外面一位鄭法務幫伊寫的,全部處理到好共60,000元,因為上次沒有處理好,這次不用收錢,伊不知道為何沒有寫售屋所得,伊還高利貸不知道是向誰借錢,伊係還完之後才拿到本票及借據(114年大概11月還過1次,伊還了2次),伊總共還了10幾張,大概300,000、400,000元,就是向妹妹、母親所借款項,伊向妹妹借2次,第1次300,000元已經還完了,第2次借200,000元尚未清償,加上母親部分,總共500,000、600,000元等語(卷三第295-305頁)。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間出售其名下房屋(即高雄市○○區○○街址

,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取得價金,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末三碼641,下稱系爭帳戶)內。惟聲請人除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此部分之收入外,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發文函詢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若干、匯入何帳戶等相關事項,始於同年6月12日具狀陳稱:伊出售系爭房地約取得800,000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還高利貸及親友錢後,已無剩餘等語(卷二第243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2本帳戶(末三碼203、末三碼641即系爭帳戶)之若干月份交易明細及(未記載相對人或受款人或借款人之)清償債務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卷二第243、361-363、365-381頁);本院於115年7月4日函詢聲請人為何仍未見系爭房地價金之匯入明細資料、還款證明及還款給何公司行號或個人姓名等事項,其於同年7月15日具狀陳稱:伊提出借據本票證明,均已經清償完畢,對方始將本票及借據還給伊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卷三第81-157頁)。

㈢觀之系爭帳戶於112年12月11日匯入4,136,547元款項應為系

爭房地價金,而當日隨即跨行轉出1,630,000元,聲請人原陳稱此部分轉出款項係為繳納房地合一稅等語,經本院提示112年12月22日繳稅款1,148,456元後,其改稱前開1,148,456元方為房地合一稅款項等語(卷三第303-304頁)。又系爭帳戶於112年12月1日至10日支出統計已高達208,380元,同月份尚有如附表所示多筆存入款項,且每日(除29日外)均有連續多筆之支出,顯有異於常情之交易紀錄;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先陳稱:超過10,000元部分應均為伊母親或妹妹資助之款項,由伊存進去(卷三第302頁);後改稱:112年12月存入款項應係伊母親資助款項,當時應該有一些是高利貸匯進來,是向高利貸借錢撥款進來、(112年12月24日跨行轉出)560,000元應該是轉給伊母親等語(卷三第304頁)。然此與其前述其胞妹3個月一次資助3,000元,共資助3次,其母每個月資助伊約10,000元等情,有所扞格,且其對於各該款項之來源,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又其雖提出若干張單據,欲證明已向高利貸或親友清償,惟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伊還高利貸還了2次(約於114年11月還過1次),還完之後才拿到本票及借據,大概300,000、400,000元等語(卷三第297頁)。

依其所述,其共償還高利貸2次,並非每日還款,且清償來源係向伊母親、胞妹所借款項,則其於取得系爭房地價金4,136,547元後,於112年12月11日至31日轉出之款項,顯非用以清償其所稱之高利貸。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價金於扣除房地合一稅後,尚餘2,988,09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核與聲請人前開所陳出售系爭房地「約取得800,000元」乙節,相差達2,000,000元以上,顯不相符。聲請人就前開餘款之去向或用途未能為合理說明,難認其已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有經本院通知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

㈣聲請人原陳稱:僅使用抖音帳號「彩璃文玩玉米」經營直播

販售玉米飾品,直播收入匯入伊配偶帳戶,沒有經營其他平台,沒有販售其他商品等語(卷三第295頁),然經本院提示Line帳號「彩璃文玩玉米(ling玩玉米)預約工作室」之資料後,其改稱:伊有臉書、蝦皮帳號,沒有IG帳號,主要販售途徑是直播,線上有人要購買,就用官方LINE購買等語(卷三第296-297頁);復經本院提示IG帳號「dear00000000(Ling玩玉米&彩璃文玩玉米)」之資料,可見該IG帳號自111年1月2日有貼文內容(「琉璃項鍊飾品教學、高雄教室預約中」)、115年3月16日之貼文內容(「2款紫粉小玉米喜歡嗎?」),其改稱:這是伊之前經營水晶花的時候有在教學、後來沒有繼續使用,伊都是使用FB、TikTok比較多,IG基本上沒有在經營等語(卷三第299頁);再經本院提示臉書帳號「Ling玩玉米(文玩寶石玉米)」之資料,可見該帳號自106年9月15日起張貼貼文,且其中部分貼文引用「杋光手作坊/香氛石膏花/水晶花/真花珠寶/頌缽音療」(下稱杋光手作坊)帳號,其陳稱:當時該帳號是「杋光工作室」使用,後來才用在文玩玉米,都是由伊擔任講師或製作者,該臉書帳號貼文內容有彩色玉米圖片之最早發布日期為114年10月20日,就是一開始經營文玩玉米的時間(卷三第299-300頁);又臉書帳號「杋光手作坊」之手機號碼為聲請人所有,該帳號有連結至蝦皮帳號「和平彩鴿工作坊」,於114年仍有賣場評價,然聲請人陳稱:「和平彩鴿工作坊」係伊妹妹所經營,伊沒有用過這個賣場,伊不清楚評價等語(卷三第300頁)。依上,聲請人對其所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卷三第199、205-263頁),多數經由本院提示後始坦承有經營或使用,難認聲請人已將其所經營上開各帳號之營收計入其所稱之抖音平台或直播收入中,則聲請人就此亦有未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且有經通知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

㈤聲請人於115年6月12日補正狀陳稱,陳稱:伊直播收入匯入

伊配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以黑筆畫線及手寫直播收入,11月份約8,080元、12月份約30,780元,淨利約一半等語,並提出其配偶劉秉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卷二第241、249-257頁)。惟其所提出資料,其中114年12月以黑筆畫線筆數共15筆,總金額應為27,880元,與所稱114年12月之收入已有不符。又聲請人另於115年7月15日提出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以螢光筆標示之114年12月直播收入之筆數僅有10筆(卷三第179-197頁);而前後二次所提出之同一帳戶明細資料,經對照,其標示筆數及金額有所不同(如:原先114年12月9日之600元、1,300元、1,200元並未以黑筆畫線,之後卻以螢光筆標示),且115年6月、7月全無以螢光筆標示部分,亦與其自述經營直播,有所收入不符。另其於115年8月12日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螢光筆部分應係伊經營玉米之收入,伊於115年6月、7月亦有直播收入,但比較少,伊忘記部分有標示,部分沒標示之原因為何等語(卷三第301頁)。是以,聲請人於短時間內對其直播收入,先後為迥異表述,益徵其對自身直播收入之陳報,顯係任意為之而未據實以告,則其於115年8月12日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述其於114年12月至115年5月平均每月直播收入約17,000元至18,000元等語(卷三第301頁),即有到場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未據實向本院陳報,且經本院通知到場,仍有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致本院無法採認其真實清償能力,亦無從認定其於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數額,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有違消債條例所定更生聲請人應配合法院調查並據實陳述之協力義務,且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系爭帳戶12月超過10,000元存入款項(卷三第121-155)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4日 27,000元 8 14日 68,000元、 10,000元 (沖正) 2 5日 16,860元、 26,600元 9 16日 77,000元 3 7日 45,000元 10 18日 70,000元 4 8日 49,000元、 30,000元 11 19日 50,000元 5 9日 39,000元 12 20日 80,000元 6 10日 28,500元 13 21日 27,000元、 27,000元 (均沖正) 7 11日 4,136,547元、 35,000元 14 31日 20,000元 備註:超過500,000元轉出款項 112年12月11日跨行轉出 1,630,000元。 112年12月22日繳稅款 1,148,456元、 112年12月24日跨行轉出 560,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