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蔡長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如無記載幣別均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4號受理,於同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646,011元、744,979元、8
12,973元,名下有2021年出廠重型機車1輛(排汽量155C.C.);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5,11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123元(前於112年11月13日保單借款22,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另原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前於113年1月15日終止,領回解約金美元913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自105年5月31日起任職於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虹公司),於112年11月至12月收入共132,753元(含台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款、台虹公司另行存入款),113年間收入共921,703元,114年間收入共1,021,740元;於112年11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於112年11月30日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1,079元;於114年4月29日退貨物稅2,000元;於114年5月2日領取家電汰換補助3,000元;於113、114年各申報股利所得496元、1,119元;於114申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競技所得10,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53-55頁、更卷二第135-13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31-35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一第37-49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一第73-7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73-383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49-155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一第8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81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更卷一第145-14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41-46頁)、存款資料(更卷一第279、401-475頁)、台虹公司函(更卷一第217-221頁)、台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函(更卷一第227-22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57頁)、薪資明細(更卷一第59-71、243-277頁)、全球人壽函(更卷二第49-6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二第69-7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二第85-9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二第109-119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高台
虹公司之114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所領之弱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共85,895元(計算式:0000000÷12+750=8589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80
0元等語(含房屋租金,更卷一第13-15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一77-85頁)、房屋支出切結書(更卷一第28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9,800元,未逾前開範圍,堪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長子蔡○彥
、次子蔡○州、三子蔡○庠、父蔡登憲、母劉美連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元、8,000元等語(更卷一第13-15頁)。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高汶姍(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育有長子蔡○彥(000年0月生)、次子蔡○州(000年00月生)、三子蔡○庠(000年00月生);聲請人之父蔡登憲(54年生)與聲請人之父劉美連(57年生)已離異,僅育有1子女(即聲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25-29頁)、大寮戶政事務所函(更卷二第35-37頁)、親屬系統表(更卷一第509頁)可佐。
⒉聲請人長子蔡○彥、次子蔡○州均就讀國小,三子蔡○庠就讀幼
兒園,蔡○彥等3人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蔡○彥等3人於112年11月至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於115年1月起則每月各領取750元,於114年11月各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又蔡○庠於113年12月至114年12月領取早療交通費補助共11,0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一第303-319頁、更卷二第155-165頁)、在學證明書(更卷一第511-5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01-2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79-8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一第223-2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85-397頁)、存簿資料(更卷一第477-491頁)、與早療社工對話擷圖(更卷一第363-371頁)附卷可考。蔡○彥等3人既未成年,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茲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高汶姍之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應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分之7。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蔡○彥等3人與聲請人同住,未負擔租金(更卷一第231頁),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蔡○彥等3人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並扣除其等每月領取之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後,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額應以每月30,771元【計算式:(00000-000)×3×0.7=30771,本裁定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為上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蔡○彥等3人扶養費30,000元(計算式:10000×3=30000),未逾前開範圍,尚可採計。
⒊聲請人之父蔡登憲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114年申報所
得為1,435元(林園區公所競技所得),名下有1986、1993年出廠車輛各1輛,從事除草、清水溝等零工,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10,000元(折衷計算約9,000元);於112年11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75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一第321-325頁、更卷二第139-141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一第235-2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二第99-102頁)、蔡登憲(父)出具之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357頁)、存簿資料(更卷一第493-497頁、更卷二第10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61-16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79-81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更卷一第157-159頁)附卷可稽。依蔡登憲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蔡登憲與聲請人同住,未負擔租金(更卷一第231頁),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蔡登憲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扣除其每月打零工收入、領取之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聲請人所負擔蔡登憲之扶養費應以每月5,6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653)為限,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不予採計。
⒋聲請人之母劉美連於112年申報所得為287,782元,113、114
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之房屋3筆、土地9筆,現值共603,024元,並有2005年出廠車輛1輛;其於112年8月3日因罹左側腦幹(橋腦)梗塞中風而無業,目前復原良好,僅右側肢體仍殘存輕微無力症狀,如非從事粗重勞務或較費力之日常生活活動,應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於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每月領取就保給付22,730元;於114年11月10日領取身障補助10,874元,114年12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於112年11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75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一第327-333頁、更卷二第143-149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一第237-2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二第103-106頁)、劉美連(母)出具之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251頁)、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35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更卷二第83頁)、存簿資料(更卷一第499-50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95-19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79-81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更卷一第167-193頁)附卷可稽。依劉美連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劉美連與聲請人同住,未負擔租金(更卷一第231頁),亦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劉美連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劉美連之扶養費以每月9,2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216)為上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劉美連扶養費8,000元,未逾前開範圍,尚可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85,895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9,800元、子女之扶養費30,000元、蔡登憲扶養費5,653元及劉美連扶養費8,000元後,剩餘22,4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44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63,750元(調卷第99、105頁、更卷一第17頁),扣除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5,240元後(計算式:25117+10123=35240),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0000000-00000)÷22442÷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