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 曾庠勝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庠勝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1號受理,於114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919元、0元、134,00
0元,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於111年12月16日終止,於同年月19日領取解約金271,950元;至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部分,則無保單。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11年12月至113年7月17日在花蓮之教會任傳
道,並居住在教會,於111年12月領取謝禮10,000元,112年1月至7月無收入,其伙食、水電瓦斯、租金等生活費,均由該教會負責人邱忠輝負責等語;於113年8月1日起在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金公司)任職,113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64,444元,114年1月至2月共73,238元;114年1月22日領取年終獎金6,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13日領取生育補助2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卷第31-33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33-3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47-45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23-13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7-2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1、5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3頁)、花蓮縣政府函(更卷第387頁)、存簿(調卷第37-40頁、更卷第163-165、263-276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4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17至119頁)、生活費來源說明(更卷第441、487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更卷第161頁)、大安金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07頁)、聲請人114年7月28日補正狀(更卷第485-488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463-47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03-418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423-435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47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大安金公司113年
8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未含年終獎金)33,955元【計算式:(164444+73238)÷7=33955,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3,15
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447-453)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在其父曾維良所有房屋(調卷第107頁、更卷第347頁),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15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其長子曾○泉、次子曾○宥、母親梁翎綪,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151元、6,151元、8,651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曾宋宛蓉共同育有長子曾○泉(000年00月生
)、次子曾○宥(000年0月生);聲請人之父曾維良(00年0月生)與母梁翎綪(00年0月生)共同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7頁、更卷第489-491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21頁)可佐。
⒉曾○泉於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曾○泉與曾○宥名下
均無財產,曾○泉於112年10月至114年3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114年4月起每月領取托育補助7,000元,曾○宥於114年5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114年8月起每月領取托育補助8,000元。又聲請人於曾○泉出生前幾個月,曾收受供扶養子女之奉獻共2,0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67-169、493-49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43-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9-261頁)、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更卷第3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5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05、515-517頁)、存簿(更卷第311-312頁)、曾宋宛蓉之郵局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85-217、497-500頁)、聲請人114年6月5日補正狀(更卷第439-445頁)附卷可考,則曾○泉、曾○宥既未成年,聲請人與曾宋宛蓉應共同負擔曾○泉、曾○宥之扶養義務。
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曾○泉、曾○宥與聲請人同住,無須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後,由聲請人與曾宋宛蓉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曾○泉、曾○宥扶養費各3,780元、3,280元【計算式:曾○泉部分:(00000-0000)÷2=3780;曾○宥部分:(00000-0000)÷2=3280】,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⒊聲請人之母梁翎綪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6,516元、5
1,902元、34,101元(均為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名下有股票投資13筆,股票面額價值合計209,420元,其中包含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59股,該公司股票業已上市,113年12月23日收盤價格每股1,080元,114年10月7日收盤價格每股1,435元,換算市價各約1,683,720元及2,237,165元;又其有2007年出廠車輛1部、保單解約金共1,754,870元;前於112年4月4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2月15日領取元大人壽生存保險金96,000元;另每月有出租鐵皮屋之租金收入3,0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175-17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63-3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7-1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9-10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1-25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93-395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399-40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19-421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75-47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77-309頁)、yahoo!股市網站資料附卷可稽。衡情梁翎綪擁有相當股票及存款,可隨時變現或提款,且有保單解約金共計1,754,870元,乃有相當資產可維持生活,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支出梁翎綪扶養費部分,尚難憑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9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150元、子女扶養費3,780元、3,280元後,剩餘13,7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74,965元(調卷第23、73-78、87、10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0000000÷13745÷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