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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 請 人 黃靜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靜雯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凱基銀行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4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一第155頁)、凱基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31-260頁)可稽。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5,9

03元、378,294元、379,834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3張,保單解約金共119,940元,其中1張之要保人係於113年1月8日由聲請人之母陳碧珠變更為聲請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分,未有投保,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迄未獲回覆,惟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尚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

⒉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任職於寶昌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

昌公司),擔任中班主會,於112年2月至12月薪資共346,389元(包含年終獎金26,240元),113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89,213元(包含年終獎金26,800元,其中113年11、12月部分各31,484元),114年1月薪資36,918元;於112年2月7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350元;於112年6月9日領有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1,196元(聲請人陳稱係母親所領取之保險給付);112年2月起迄今領有租金補助每月3,600元;於113年12月6日領有統一發票發票獎金7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⒊上開各情,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27-29、5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7-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281-285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565-5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65-71頁)、信用報告(卷一第77-106頁)、戶籍謄本(卷一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157-1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07-2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25-2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一第22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401頁)、存簿資料(卷一第127-

154、339-361頁)、薪資明細表(卷一第291-337頁)、寶昌公司函(卷一第261-27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一第275-27

9、551-55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一第229-230、521-525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517頁)在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以其113年11月至114年1月

於寶昌公司任職之每月平均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6,895元【計算式:(31484+31484+36918)÷3+3600=36895,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907元(

含房屋租金6,000元,卷一第283頁),並提出租約、租金繳納明細為證(卷一第385-39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17,907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陳稱須扶養其母陳碧珠每月扶養費各6,500元元(卷一第283-285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陳碧珠係00年00月生,現無工作,育有含聲請人在

內共3名子女,為中低收入戶,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3年出廠之車輛1部,有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下稱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10,833元,富邦人壽保單部分僅為被保險人;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250元;112年2月至12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至12月調為每月4,164元,114年1月起迄今再調為每月8,329元;於102年12月1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459,547元(已扣除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19,453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5頁)、111年度至112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卷一第403-407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65-3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13、487-49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53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25-227頁)、高雄市前鎮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卷一第1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一第223頁)、母親出具之扶養切結書(卷一第561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51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一第522-523頁)、安達人壽函(卷一第547-549頁)附卷可考。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查陳碧珠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依其經濟及收入情形,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其目前在高雄市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應無房屋費用支出(卷一第25頁),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見家族系統表,卷一第395頁)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2,077元【計算式:(00000-0000)÷3=2077】,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⒊至聲請人固陳稱須負擔其胞妹郭書庭扶養費每月6,000元(卷

一第283頁),惟其已於114年6月28日具狀陳稱不再主張扶養郭書庭等語(卷一第551頁),則就聲請人是否負擔郭書庭扶養費部分,茲不贅述。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6,89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90

7元及陳碧珠之扶養費2,077元後,尚餘16,9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17,090元(卷一第565-56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119,94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須約6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16911÷1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