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 李昰寬代 理 人 陳靜娟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系爭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苟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系爭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未依約繳款,於民國99年4月經通報毀諾。
嗣於113年12月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4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簽約通知暨繳款通知卡、協議書增補約據、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更卷一第153-159、163-165、655-6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卷明確,固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稱:伊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自111年1月起,
在永慶不動產高雄五甲捷運加盟店(即五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任承攬契約之時薪人員,負責派報宣傳單、蒐集案源回報公司,地點係苓雅、前鎮、鳳山、小港、大寮等區,平日工時自8時至17時,例假日休息(另有不定時請假扣除),而111年至114年薪資則按基本工資核計云云,固提出114年3月11日工作證明、114年3月11日收入切結書(下稱A切結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114年6月6日切結書(下稱B切結書)為憑(見更卷一第191-195、699、723頁)。然查:
⒈稽之A切結書(見更卷一第195頁),固登載自111年至114年
止(下稱系爭期間),月收入依序為25,250元、26,400元、27,470元、28,590元;惟對照其於113年12月4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A說明書,見調卷第13頁),敘明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月薪約32,208元以觀,顯見兩者金額除互有出入外,A切結書所呈收入內容均屬減少狀態。然比較A切結書與A說明書之提出時點,僅相距約3個月,且均由聲請人自陳系爭期間之收入情況,衡情不應出現前後歧異之說法,惟聲請人就此除略稱:A說明書係誤植,以A切結書為準外(見更二卷第128頁),尚未合理解釋收入前後不一之緣由;參以其收入既按時薪計算,然與雇主間竟無庸透過打卡方式確認時數(如後2.所述),已難推認其所陳收入具可信性,是其就收入之陳報,尚難遽認可採。
⒉其次,聲請人固陳:伊目前在永慶不動產工作,收入按基本
工資28,590元之時薪計算,週休二日,有事請假則直接口頭向老闆報告,因與老闆很熟,且正常週休,所以較少休假。...伊不用打卡,...,正常上、下班即可處理受交辦之工作。...(問:沒打卡,如何計算時數?)以月基本工資給付,(問:請假扣除,如何計算?)以請假時數之時薪扣,如請整天,則按日平均薪資扣款云云(見更卷二第126-129頁)。惟按基本工資之時薪計酬者,勞工之「出勤時數」係雇主核算每月支出工資成本之重要基礎,聲請人既屬時薪計酬人員,反無庸以「打卡」確認提供勞務之時數,顯悖一般按時計酬之勞動常情,則其上開所言,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⒊聲請人再稱:伊從事不動產派報工作,年資2年,自97年退伍
至111年止,幾乎均在家、無工作、無收入,該期間家庭開銷由配偶盧柔禕負擔。伊退伍後有社會適應障礙,長期在家、無收入狀態,盧柔禕清楚。盧柔禕係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A醫院)之正職人員,利用下班、特休、假日在永慶兼職,從事帶看、行銷等業務工作云云(見更卷二第126、127頁)。然查:
⑴盧柔禕證述:其知悉聲請人在不動產發傳單好幾年,從97年
退伍去不動產,業績不是很好,有經營早餐店...也有去7-1
1...對聲請人工作情況不太清楚,亦不清楚退伍後之收入等語(見更卷二第132頁)。盧柔禕與聲請人經隔離訊問,然就聲請人工作情形之證述,與聲請人所陳並不一致,盧柔禕所述,尚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⑵又觀之盧柔禕所得資料(見更卷一第525-555頁),其111至1
13年自A醫院領取所得總額各541,850元、342,066、239,070元;自A公司領取所得總額各2,476,781元、2,731,790元、1,811,497元,是盧柔禕於上開期間,申報A公司兼職工作之所得額,均遠高於A醫院正職工作之數額,已與兼職所得常情相違。
⑶其次,盧柔禕自92年7月1日起,在A醫院任職,屬醫療基金聘
雇人員,非經許可不得兼任房仲或他職,而其迄未申請兼職許可。盧柔禕工時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111年12月起持續因癌症等疾病就醫,出現請假紀錄,並請領保險給付,自113年10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辦理因病留職停薪,因此減少薪資計468,774元等情,分別有A醫院函及所附資料、本院114年10月8日電話記錄、富邦人壽陳報狀、南山人壽函、國泰人壽函可稽(見更卷二第93-122、99-103、139-160、163-168、195頁),足見盧柔禕自111年起,基於健康因素,已難負荷正職工作,且未曾經A醫院許可從事房仲之兼職工作,則自111年至113年止,以其名義受領之A公司薪資所得,究否係其個人收入,非無疑義。
⑷另依114年1月15日591房屋交易網,其中「李富儒(即聲請人
)的店舖」之網頁所示(見調卷第103頁),登載如附表一;另觀之同日5168實價登錄比價之網頁所示(見調卷第105頁),記載如附表二,對照附表一、二所示聯絡電話,均與聲請人調解聲請狀所載相符(見調卷第5頁),自不能排除附表一、二之廣告係聲請人所為之可能。再稽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投保人身保險時,亦自行填載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並於111年1月28日財務狀況告知書(下稱B告知書)敘明所屬公司為永慶房屋不動產買賣、職位係業務員、年資13年,年薪收入110萬元,其他年收入8萬元等語,有遠雄公司114年5月23日函附資料可佐(見更卷一第631、633、645頁),堪認聲請人於B告知書所載房仲工作年資與附表一所示大致相符,且B告知書之收入水平與盧柔禕所申報兼職所得較為接近。聲請人就附表一、B告知書之內容,雖泛稱:幫盧柔禕做廣告...從業13年6個月係加計盧柔禕兼職年資...伊退伍前在看精神科,退伍後有社會適應障礙問題,...,保險業務員建議把年資、社會經驗寫好看點,保險公司較易接受投保云云(見更卷二第127、128頁)。惟審酌聲請人於111年投保壽險時,遠雄公司應以其體況、職業風險等級,作為准否承保、保費級距之評估標準,至其當時年資、收入數額尚與核保審查無涉,自無虛構工作年資、收入之必要,則其以B告知書所撰工作年資、收入情形應較貼近真實。遑論,聲請人苟有社會適應障礙,且有為盧柔禕刊登廣告之意思者,附表一理應登載盧柔禕之聯絡電話,當無容任不特定客戶恣意撥打聲請人門號之可能,是其對本院所為工作、收入之調查,恐有避重就輕、隱匿收入之虞。
⑸聲請人又稱:盧柔禕在永慶帶看房屋時,就晚上部分,基於
安全考量,伊會陪同。盧柔禕與客人磋商時,伊會在旁邊聽,會給意見。(問:你以何種身分參與盧柔禕與客戶磋商過程?)以對這行業的瞭解,給盧柔禕一些意見參考...云云(見更卷二第127頁)。然承前述,聲請人既自述自97年退伍至111年止,因社會適應障礙,長期在家、無工作,至多僅有不動產派報2年之經驗,衡諸常情,苟聲請人僅有薄弱之社會經驗,豈能適切提供盧柔禕關於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與客戶磋商之專業知識與建議,益徵聲請人於本院所述之工作經驗,並非真實。反之,依附表一、二所示經歷、B告知書之內容,聲請人始可能具備不動產交易之專業經驗,而得與客戶進行必要之磋商,促進成交之機會,是依聲請人前後所述,亦難認其對本院所為工作、收入之調查,已盡依實陳述之義務。
⑹再就出境部分,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調查程序先陳稱:113
年年中公司招待韓國首爾6日,伊、盧柔禕均參加,盧柔禕自己繳團費2萬餘元,伊部分不用出錢等語(見調卷第97頁);嗣於114年9月4日本院調查時,則改稱:該次出國,應係盧柔禕不用錢,伊要付團費。(經提示調卷第97頁)伊先前調解時,筆錄誤植云云(見更卷二第130頁)。然審酌本院調查筆錄均交付當事人閱覽,經確認無訛後始請其簽名(見調卷第97頁、更卷二第135頁);參以本院114年9月4日調查過程,聲請人對盧柔禕證述所有高雄市永年街房屋租金收入額,會特別表示證人證述有誤,當庭記明筆錄(見更卷二第131、134頁),堪認聲請人對本院筆錄所載內容係謹慎與關心,苟114年1月15日調查程序之筆錄果有誤植之處,聲請人豈可能未當場指明,亦無要求司法事務官更正,即貿然於該次筆錄簽名,衡以案重初供常情,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就相同問題之陳述,尚未及權衡利弊得失,所述當更符合真實,是關於113年間,聲請人、盧柔禕出境至韓國,就旅費支付部分,宜以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所述為據。而聲請人既主張僅負責A公司派報工作,報酬按「基本工資」時薪核計,但盧柔禕自111至113年,在A公司單憑兼職所申報之所得,或逾200餘萬元、或180餘萬元,已如前述,依此推認盧柔禕對A公司之貢獻度,當顯逾聲請人,則A公司安排出國旅遊之員工活動時,豈可能就盧柔禕部分要求付費,反提供聲請人免費之福利,是聲請人此部分陳述,除前後矛盾外,亦違反常情,難認可信。
⑺此外,盧柔禕於114年3月11日提出切結書(下稱C切結書),
記載:因每月需固定支出...及每月需支付先生李昰寬各類保險費用...故每月無法再提供額外費用給先生使用...等語(見更卷一第277頁);復於114年6月10日之切結證明(下稱D切結書),登載:本人李昰寬...自111年12月起每月個人支出15,000+....,另不足之處由本人妻子盧柔禕...每月給與現金4,000元零用...等語(見更卷一第721頁)。依D切結書所示,倘盧柔禕自111年12月起,曾按月提供4,000元予聲請人支付費用,則盧柔禕於114年3月提出C切結書之際,理應一併敘明此情,但C切結書對此隻字未提,復與D切結書所載內容大相逕庭,益徵聲請人就其收入有前後矛盾之陳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
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各情,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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