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 吳是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是萱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2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8,598元(含未到期保費9,273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無投保紀錄。又其名下無其他財產。
⒉勞保投保於大高雄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與工作無關);自111
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於以勒綠能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擔任工程助理,112年、113年間每月收入均30,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元);自112年1月至12月共360,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元)、113年1月至12月共360,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元);112年2月至12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福利津貼每月750元(匯入次子黃○綸帳戶);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聲請人之母陳阿里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含聲請人
在內共4人(配偶及3名子女),無人拋棄繼承,其中3名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無遺產稅申報資料。
⒋上情,有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更卷第45-47、3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23-22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7-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5-33頁)、信用報告(更卷第35-4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5-56頁)、健保投保單位(更卷第2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3-2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7-19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57-359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第279頁)、在職工作薪資證明書(調卷第45-47頁、更卷第57-59、227頁)、以勒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15頁)、聲請人陳報狀、補正狀(更卷第217-221、369-371、421頁)、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419頁)、陳阿里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93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425頁)、查復表(更卷第433-447頁)、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卷第429-43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61-36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6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91頁)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在卷可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以勒公司自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2,90
3元,其中10,600元為房屋租金,與其長子黃譯慶共同負擔(更卷第61-70、327頁),並提出租約、轉帳明細(更卷第281-289、233-25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次子黃○綸扶養費,每月7,000元(更卷第225頁)。經查:
1.聲請人之次子黃○綸係00年0月生,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2年2月至8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802元;112年9月至12月領有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每月6,358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6,825元;112年2月至12月領有行政院加發每月750元;113年5月24日領有助學金4,000元;113年6月4日領有獎助學金5,500元;113年2月6日、114年2月5日分別領有紅包34,000元、35,000元;聲請人胞妹吳寶玉不定時匯款到黃○綸之郵局帳戶,該款項係用於委託聲請人代購日常生活用品給其等之父;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更卷第321-323、37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9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3-2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1-262頁)、存簿(更卷第121-137、231-251、377-383頁)、金流說明(更卷第217-219、369-37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57-359頁)、學生證(更卷第315頁)及學雜費收據(更卷第317頁)等件在卷可參。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與其配偶黃銘漢共同育有次子黃○綸,而黃○綸未成年,名下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權利。然黃銘漢罹患永久性心肌壞死併發鬱血性心臟病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而無法工作,由其與聲請人之長子黃譯慶每月提供10,000元扶養費;又其自112年2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113年1月至3月調高為5,437元,113年4月起再調整為4,049元;113年2月領有低收春節慰問金3,000元;112年2月至12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福利津貼每月750元;112年3月21日領有艾多美獎金1,637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39、38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57-35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更卷第36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141頁)、長子黃譯慶出具之切結書、存簿(更卷第385-387頁)及艾多美公司函(更卷第355頁)附卷可考。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黃○綸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未負擔房屋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91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黃○綸之扶養費7,000元,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
8元及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剩餘3,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273,521元(調卷第87-95、109、123、13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1年【計算式:(7,273,521-18,598)÷3,752÷12≒16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