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 請 人 吳杜金芷代 理 人 林柏瑞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6號受理,於114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係仁道素食店(112年5月5日設立)之負責人,於112年5月至12月查定銷售額共200,600元,113年查定銷售額共292,400元,112年5月至113年12月平均每月查定銷售額為24,650元【計算式:(200600+292400)÷20=24650】,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屬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消費者。另聲請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1.88%,每月清償21,474元,惟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3年7月10日通報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協議書(更卷一第139-140、調卷第145頁)可參。惟聲請人陳稱其於毀諾時經營仁道素食店,每月淨收入約15,500元,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未投保勞保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更卷一第141-15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91-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6號卷,下稱調卷,第93-94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829元(詳後述)後,已難負擔每月21,474元之還款金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連續3個月可處分餘額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情形,推定其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自不受同條項本文規定之限制,而得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年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2,036元、17,5
44元,有郵局存款12,666元,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265元(前於112年4月13日領有保險給付18,000元)。
⒉聲請人之父杜萬等於108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土地34筆(均與
他人共有),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12人,其等於108年9月24日協議分割遺產,前開土地各分歸聲請人之胞弟杜榮宗、杜耕榮、胞姊黃杜彩雲、胞妹杜莉家單獨取得或共有,並與他人共有,於108年10月25日辦畢登記。
⒊聲請人於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無業,生活費用由其配偶吳
明道負擔,又其自112年5月起經營仁道素食店,每月淨收入約15,500元。另聲請人之胞妹杜燕清於113年6月14日、9月25日各資助30,000元、110,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吳明道之二姊於112年7月19日資助50,000元予聲請人。另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一次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0筆,共7,084元,自113年12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50元,自113年4月起迄今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於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分別領有重陽禮金各1,500元,112年4月領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調卷
第71-73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275-2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1-3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1-4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7-6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79-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91-9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33-1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93-44頁)、高雄市大寮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調卷第141頁)、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調卷第143頁、更卷一第211-221頁)、吳佳珍之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調卷第131頁、更卷一第223-23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更卷一第299-315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一第375-711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二第7-20頁)、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一第129-132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更卷一第173-17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177頁)、聲請人114年4月21日陳報狀(更卷一第141-159頁)、店面租賃契約(調卷第89-9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一第323-341頁)等附卷可證。
⒍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112年5月起迄今經
營仁道素食店每月淨利約15,500元,加計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150元,共23,979元(計算式:15500+8329+150=2397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6,82
9元(含每月房屋租金支出3,500元,調卷第3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6,82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其稱自113年4月起須扶養次
女吳佳珍、三女吳佳倫(下合稱吳佳珍等2人),每月扶養費各2,500元,共5,000元等語(調卷第35頁、更卷一第345-347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次女吳佳珍係67年生,罹患思覺失調症;三女吳佳
倫係69年生,罹患唐氏症、癲癇、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吳佳珍等2人均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害證明之重度身心障礙者;又吳佳珍等2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吳佳珍名下有2005年出廠之車輛1部,吳佳倫名下無財產,吳佳珍等2人原每月各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5,437元,112年4月至12月各自領有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250元,於112年4月各自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另聲請人之長女吳佳玲曾於112年9月29日資助吳佳珍21,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5頁)、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125-12
7、137-13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291-293、295-297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257、35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113-115頁)、高雄市大寮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調卷第117、1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99-110、113-1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11、1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一第1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189-1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33頁)、健保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更卷一第169、171頁)、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調卷第119、131頁、更卷一第223-233、235-243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163-165頁)附卷可憑。
⒉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吳佳珍等2人雖已成年,惟其等罹有重大身心疾病,又無工作,堪認其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因認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吳佳珍等2人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1.2倍為14,559元),再扣除其等每月各自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後,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吳明道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所負擔部分為9,122元【計算式:(00000-0000)×2÷2=912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吳佳珍等2人之扶養費共5,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97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16,829元及吳佳珍等2人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2,1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15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69,212元(調卷第187-209、219-220、233-235頁、更卷一第139頁),以其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9年【計算式:0000000÷2150÷12=49,未滿1年部分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