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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聲 請 人 王培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受理,於112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嗣於112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嗣於114年6月19日復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清算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48,182元,前於113年7月8日、114年1月7、8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96,500元、55,000元、27,500元。

⒉聲請人於前次聲請清算時,自陳於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

在其長子簡暐霖擔任負責人之金甄順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20,000元等語(卷第285-305、343-345頁),本次聲請時則陳稱其於112年6月至113年4月在其男友丁炳中擔任負責人之威順小吃店任職,於112年6月至12月收入共130,050元,113年1月至4月收入共75,000元,嗣於113年4月24日至6月18日因腦出血合併認知功能障礙、新冠肺炎入院治療,於113年12月20日至24日因頸椎間盤突出倂脊隨神經壓迫入院治療,自113年5月起無業迄今,由其男友丁炳中每月資助10,000元等語。又聲請人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3、77-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3-107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109-1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9-5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21頁)、理賠給付明細(卷第169-177頁)、存款資料(卷第179-180頁)、在職證明書(卷第99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25-133頁)、威順小吃店陳報狀(卷第257-268頁)、丁炳中(男友)出具之資助切結書(卷第101、235頁)、診斷證明書(卷第45-46頁)、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費用收據(卷第153-162、165-16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卷第269-270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卷第253-255頁)、國泰人壽函(卷第89-9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自陳男友丁炳中每月資助之1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每月支出17,97

9元,113年5月起調為每月12,000元等語,嗣於114年10月22日陳報目前每月支出10,000元(包含112年6月至113年4月每月給付男友房屋使用費3,200元,卷第11-13、231頁),並提出丁炳中(男友)出具之切結書(卷第13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

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丁炳中所有房屋(卷第96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5,403元為限【計算式:20,364×(1-24.36%)=15,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0,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

000元後,已無剩餘。而其債務以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48,182元抵償後,仍有4,776,738元(見卷第225-229、241-252頁,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