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朱鴻達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號受理,於111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受理,嗣於111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復於114年6月24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990元(
均為日鼎交通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下稱日鼎公司);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11,94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部分,則非保戶。
⒉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迄今靠行於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大車隊公司,其陳稱即日鼎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於112年6月至12月收入共225,567元、113年1月至12月收入共246,943元、114年1月至6月收入共263,599元;於114年1月2日贖回安聯人壽保險金17,324元(卷第189、197頁);其自陳於113年5月至11月、114年4月因生活費用不足,向姚盈如借款支付生活費用等語;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其自稱其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語。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1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1-3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37-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21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56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7-62頁)、存款資料(卷第193-19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1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7頁)、正大車隊公司隊員營收明細(卷第63頁)、日鼎公司函(卷第135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37-140、303-304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照、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卷第153-157頁)、安聯人壽補退費明細(卷第189頁)、聲請人之長子朱柏任出具之切結書(卷第305頁)、姚盈如出具之債務明細(卷第321-325頁)、安聯人壽函(卷第127-134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327-345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擔任計程車
司機自114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43,933元(計算式:263599÷6=4393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926元(含
居住在其父朱立堃所有房屋,每月給予朱立堃之房租及水電費用共5,000元,卷第18頁),並提出其父朱立堃出具之說明(卷第1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子女朱○僥、朱○澔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卷第19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次子朱○僥,係00年0月生,現就讀高職,於112年無
申報所得,113年申報所得為91,904元;聲請人陳稱朱○僥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於113年8月至12月薪資共88,400元、114年1月至9月薪資共185,183元(平均每月薪資20,576元);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⒉聲請人之三子朱○澔,係00年0月生,現亦讀高職,於112年無
申報所得,113年申報所得為2,5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334元;聲請人陳稱朱○澔就讀建教合作班,自113年12月至114年8月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實習,每3個月輪一次等語。又朱○澔於114年1月至3月薪資共87,369元、同年7月至9月薪資共89,219元,114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19,621元【計算式:(87369+89219)÷9=19621】;於113年12月、114年5月各領有獎學金500元,於114年3月17日領有獎勵金15,000元;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67-77頁)、租
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1-1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1-144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47-1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63-172頁)、就學證明(卷第231-233頁)、獎學金、獎勵金之匯款明細統計表(卷第30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123-125頁)、實習證明書及建教合作契約書(卷第235-251頁)、存款資料(卷第199-223、309-31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327-345頁)附卷可參。
⒋聲請人於108年2月與其前配偶莊紫綺協議離婚,約定朱○僥、
朱○澔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莊紫綺任之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卷第65頁)在卷可考。又聲請人稱朱○僥、朱○澔與莊紫綺共同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有莊紫綺出具之切結書(卷第253頁)可佐。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給付朱○僥、朱○澔扶養費各10,000元,並提出莊紫綺出具之受扶養切結書(卷第397頁)為證,本院審酌朱○僥、朱○澔雖均未成年,且就讀中,惟朱○僥現有工讀,114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0,576元,朱○澔則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實習,114年平均每月薪資為19,621元,均已高於114、115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559元、15,403元,尚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支出朱○僥、朱○澔之扶養費部分,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43,93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9,248元後,剩餘24,685元(00000-00000=24685),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5,452,000元(卷第21-23頁),扣除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11,944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0000000-00000)÷24685÷12=18】始可能清償完畢,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