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劉邱玉盞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3號受理,於114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60,972元
、35,402元、86,164元,名下有2000年出廠車輛1輛,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812元,前於114年2月14日解繳解約金108,878元給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2日、114年3月5日分別受領保險給付5,400元、200元、5,404元(調卷第37頁、清卷第53頁);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有無解約金之保單2張,於113年2月26日、3月12日、114年2月18日各受領保險給付7,500元、7,500元、15,000元,又其原有為要保人之保單12張,分別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4日各變更其中9張、3張之要保人為其長女林映汝、長子劉承霆,解約金各共136,633元、20,644元,此部解約金債權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此外,聲請人曾以國泰人壽保單向國泰人壽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清卷第207-209、259頁),其陳稱係分別支應其配偶劉其珍自108年1月31日至109年2月4日之醫療費用290,000元、劉其珍之父劉文標於108年2月9日死亡之喪葬費用約300,000元、劉其珍之胞弟劉暢仁於111年6月24日死亡之部分喪葬費用、劉其珍之保健食品約200,000元,及其及劉其珍之生活開銷等語(清卷第267-269頁)。
⒉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於112年4月至12月每月4,305元、113年1月起每月4,582元;又其陳稱其配偶劉其珍每月資助其6,000元。其自103年3月25日起加入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益美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會員,於112年4月至12月領有獎金共26,847元,113年1月至12月領有獎金共80,513元,114年1月至11月領有獎金共12,448元。另其陳稱其郵局帳戶之金流,分別係因其小姑劉秀端從事直銷,時常委託其代領直銷產品,由其以信用卡購買產品,再由委託取貨之直銷夥伴吳黃淑卿、劉秀端、楊博光等人交付現金,以繳納前開信用卡消費,聲請人則藉此收集信用卡點數以換取銀行贈品及繳納其長女劉映汝之保費,劉映汝亦會以現金交付清償此部分刷卡費用及聲請人向國泰人壽借貸之99,538元,聲請人因自有資金不足,無法購買直銷產品,遂以保險借款,直銷產品賣出後便如數清償等語(清卷第189-190頁)。此外,聲請人於112年4月、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各6,000元、10,000元;於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領有重陽禮金各1,500元;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其陳稱其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調卷
第28-29頁、清卷第95-9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8-120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83-87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19-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清卷第37頁)、健保投保資料表(清卷第8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9-1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7頁)、保險給付通知書(調卷第35-40頁)、存簿資料(清卷第97-105、197-201頁)、直銷明細表(清卷第91、279頁)、資助切結書(清卷第119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21頁)、醫療收據(清卷第122頁)、手寫說明郵局帳戶金流說明(清卷第191-194頁)、配偶父親之死亡證明書及喪葬服務證明單(清卷第271-273頁)、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清卷第275-278頁)、手寫說明保單借款用途(清卷第267-269頁)、聲請人陳報狀、手寫狀(清卷第79-81、93、137-138、189-190頁)、新益美公司函(清卷第133-135、181-18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49-77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203-256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87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等情形,爰以其於113年1月
至115年1月之平均每月收入(含老年年金、配偶資助及新益美公司獎金)14,624元【計算式:4582+6000+(80513+12448)÷23=1462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5,54
4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20頁)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小姑劉秀端所有之房屋,未支付租金(調卷第99頁、清卷第80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為度【計算式:20,64×(1-24.36%)=15403】,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要難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4,62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403元
後,已無餘額,然聲請人於調解時自稱每月可償還約1,000元(調卷第98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338,097元(調卷第59-72頁),扣除其可處分之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10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1000÷12=11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表(新臺幣):國泰人壽保單借款明細(清卷第207-209頁)保單號碼 帳務日期 交易金額 (含利息) 借款總額 0000000000 114年5月12日、15日 209,000元 209,000元 00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28,000元 399,575元 112年7月5日 95,000元 112年8月10日、25日 15,000元 30,000元 112年9月11日 20,575元 113年1月24日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2,000元 113年8月5日 91,000元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0,690元 30,000元 1,310元 114年5月8日 56,000元 0000000000 112年6月1日 130,000元 472,512元 113年9月30日 21,512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14年5月8日、9日、12日 19,899元 100,056元 51,045元 0000000000 113年1月24日 20,299元 201,885元 113年4月8日 40,168元 113年5月9日 29,006元 113年9月30日 29,886元 31,414元 0000000000 114年5月15日、19日 116,368元 116,368元 聲請人陳稱:以上借款,均用以支應其配偶劉其珍自108年1月31日至109年2月4日之醫療費用290,000元、劉其珍之父劉文標於108年2月9日死亡之喪葬費用約300,000元、劉其珍之胞弟劉暢仁於111年6月24日死亡之部分喪葬費用、劉其珍之保健食品約200,000元、聲請人及劉其珍之生活開銷等語(清卷第267-2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