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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威廷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威廷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於民國114年1月9日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990元、5,990元、998元;名下有澎湖縣公同共有房地各1筆(建物已於99年辦理滅失登記),現值675,897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前於112年9月17日理賠3,560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亦為團險。

2.自112年1月起迄今,除曾從事開計程車工作(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靠行源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鑫公司)外,亦擔任臨時工及義交(高雄市政府民防總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下稱義勇大隊),112年1月至12月收入共138,670元、113年1月至12月收入共37,410元、114年1月至6月15日收入共10,800元,113年3月後未再跑車;112年11月2日領有保誠人壽各1,150元、2,460元(卷第218頁);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因病情,不適合繁重的工作。

3.112年1月4日領有勞保紓困貸款100,000元(卷第220頁),自稱因發生交通事故需賠償被害人,然因有保險公司給付而未使用,嗣全數交給配偶A01【亦向本院聲請清算,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購買黃金,待生活開銷不足時,分別於112年5月4日、113年11月27日各贖回換現金79,920元、93,296元,用於支付紓困貸款每月約3,400元、生活費及配偶醫療費用(卷第13-14、356頁)。

4.上情,有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35、243、42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245頁)、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卷第123-1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14頁)、戶籍謄本(卷第2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3-2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卷第23-3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9-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2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15頁)、存簿、配偶存簿(卷第217-222、381-387頁)、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配偶之就醫費用收據(卷第4

9、389-39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卷第251頁)、源鑫公司回覆(卷第115、423頁)、義勇大隊回覆(卷第283-35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09-211、355-357、425-427頁)、收入狀況、義交照片(卷第367-371、437頁)、配偶、女兒之工作狀況(卷第373-379、435、439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失其效力通知書、當時行照(卷第431-433頁)、聲請人、配偶之行照(卷第249-250頁)、配偶名下車輛外觀照片(卷第393頁)、新光人壽函(卷第119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85-191頁)、保誠人壽函(卷第20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112年1月至114年6月15日平均每月收入為6,335元【計算式:(138,670+37,410+10,800)÷29.5=6,335,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9,000元、

嗣稱自113年3月起每月5,000元至6,000元(採中間值5,500元,卷第15、426頁),並提出租約、繳納證明(卷第229-23

6、361-365)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因聲請人稱租金由配偶獨自繳納(卷第355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6,33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5,50

0元後,剩餘8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141,417元(卷第159、183、193、161頁),扣除名下房地現值,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45年【計算式:(6,141,417-675,897)÷835÷12≒54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