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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潘惠碧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潘惠碧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受理,於112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4年6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75-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1-95頁)、信用報告(卷第97-105頁)、戶籍謄本(卷第3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1-83)、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3-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45頁)、美濃地政事務所函(卷第147-15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07-412頁)、存簿(卷第39-49、295-30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9、26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卷第255頁)、工作狀況照片(卷第271-281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73-215頁)、台灣人壽函(卷第217-227頁)、國泰人壽函(卷第233-247頁)、凱基人壽函(卷第22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其自陳於早

餐店代班收入每月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9,248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7頁)云云,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惟聲請人既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卷第257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9,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26,342元(卷第161-171頁),扣除聲請人所有土地現值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8年【計算式:(4,326,342-49,826)÷9,441÷12=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一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2年度 540元 (卷第75-77頁) 113年度 783元 2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49,826元 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無抵押權設定。 (卷第37、147-157頁) 3 股票 統一企業 82股 (卷第407-412頁) 宏福建設 2,000股 台新新光金 98股 台新新光辛特 25股 高興昌 537股 4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長子、次子 保單號碼LST0000000、LST0000000號保單於114年3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次子吳晉寬,LST0000000號保單於114年3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長子吳晉廷,解約金共240,974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 (卷第173-215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 (卷第217-227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 (卷第233-247頁)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投保 (卷第229頁)附表二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早餐店代班收入 (卷第255、269頁) 112年6月起迄今 每月24,000元 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卷第45頁) 112年9月8日 248元 113年9月6日 236元 3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卷第75-77頁) 112年 282元 113年 537元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