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莊有宏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受理,於114年5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048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4年6月15日分別變更為聲請人之配偶及次子莊○威,保單解約金共52,566元,此部解約金債權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聲請人於鴻詮農場任職,於112年間每月收入32,000元,113
年每月收入33,000元,114年間每月收入34,000元,另其雇主於每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均發給紅包,金額各約600元至3,000元不等;又其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39-41頁、清卷第29-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第13-2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55-6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清卷第61-6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7-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3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69頁)、存款資料(清卷第121-12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71頁)、薪給證明(清卷第73頁)、陳永清(雇主)陳報狀(清卷第327-32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15-22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229-280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鴻詮農場之114年間每月收入3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
3元(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調卷第13-21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清卷第75-81頁)、收據(清卷第8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須負擔其長子莊○雄、
次子莊○威(下稱莊○雄等2人)之扶養費共13,000元等語(調卷第13-21頁)。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鄭淑芬育有長子莊○雄(00年00月生)、次子
莊○威(00年00月生),聲請人陳稱莊○雄等2人與聲請人及鄭淑芬租屋同住等語(清卷第51頁),並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133頁)可佐。
⒉莊○雄現就讀高職,莊○威現就讀國中,其等於112、113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聲請人陳稱莊○雄等2人無打工收入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85-95頁)、學生證(清卷第135頁)、勞保投保資料(清卷第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3-111頁)、存款資料(清卷第125-131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莊○雄等2人既均未成年,名下亦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莊○雄等2人與聲請人同住,未負擔租金,爰自等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由聲請人與其配偶鄭淑芬共同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5,403元【計算式:15403×2÷2=15403】為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3,000元,尚可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
3元、子女扶養費13,000元後,尚餘3,6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69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397,815元(調卷第121-135頁),扣除其可處分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04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121年【計算式:(0000000-0000)÷3697÷12=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