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聲 請 人 黃建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經該法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受理,嗣因該法院認無管轄權,於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7號受理,於114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7月8日具狀聲請清算(調解不成立後已逾20日)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自91年10月3日起任南億食品行負責人,自96年12月26
日起任有億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南億食品行、有億食品有限公司均於104年11月13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函(卷第307-3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第335頁)可稽。是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25,01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2,521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29,724元。
⒉聲請人於金聖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9,000元,於113年5
月14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161,270元,其陳稱所領老年給付,用於償還民間債務、國家欠款後,迄至115年2月25日尚餘現金約80,000元至100,000元等語(清卷第505-506頁;又其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109-115)、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29-2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23-228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第213-2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5-2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27-3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7-12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5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1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69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37頁)、存款資料(卷第255-259、263、343-346頁)、金聖有限公司補正狀(卷第147-149頁)、在職薪資證明書(卷第347、427頁)、本院11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卷第505-50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409-418頁)、國泰人壽函(卷第447-449頁)、南山人壽函(卷第443-445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於金聖有限公司之每月收入29,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
8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7-2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在其胞妹所有房屋,僅負擔水電費,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卷第339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其每月負擔其次女黃○敏之扶養費9,000元等語(卷第25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次女黃○敏係000年00月生,現就讀國小,112、113
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7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5-131頁)、學費收據(卷第267-269頁)、在學證明書(卷第341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3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21-425頁)、帳戶交易明細(卷第261頁)在卷可佐。黃○敏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黃○敏與聲請人同住(卷第419頁),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由聲請人與其配偶顏薏紋共同負擔,則聲請人之負擔額以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為限,逾此範圍部分,不予採計。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
403元、子女扶養費7,702元後,尚餘5,8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89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4,983,032元(卷第153-164、171-205、229-233、431-44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817,257元(計算式:325012+262521+229724=817257)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342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5895÷12=34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