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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吳苡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鳳山調委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鳳山調委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4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清卷一第41頁)在卷可稽。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如未記載幣

別均同)203,787元、12,550元,名下有坐落屏東縣公同共有土地6筆,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約199,398元(計算式:0000000÷21=19939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065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現無解約金(主約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業於114年1月24日解繳解約金予該法院)。又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迄至114年10月31日止,尚有存款餘額美元3,627.69元。。

⒉聲請人於112年7月、8月任職於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格公司),期間收入共79,109元;自112年9月起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並於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優步科技公司(下稱優步公司)、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兼職,偶於「呼叫小黃計程車搜尋平台APP」(下稱呼叫小黃)接單,其陳稱每月營業收入約57,000元,扣除其營業成本費用30,500元(含與長吉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輛租金19,500元、加油費7,000元、保養、保險等雜支4,000元)後,淨利約26,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6500)等語;於112年7月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1,886元,自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2,025元;於112年11月17日領有高雄市代天院三王爺弘道慈善會補助金12,070元;於112年8月至114年2月領有發票獎金共3,9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配偶黃麟傑於110年1月21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6人,均皆拋棄繼承。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91頁、清卷二第109、1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二第479-493頁)、債權人清冊(清卷二第433-4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二第113-11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清卷二第119-134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清卷二第103-105、10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二第253-2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75-47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521-523頁、清卷二第421-427頁)、金格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557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二第9-21頁)、自提多元化計程車收入明細(清卷二第305-30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二第97頁)、存款資料(清卷一第45-77、97-183頁、清卷二第157-219、395-401、437-439頁)、次女黃○恬存款資料(清卷二第229-239頁)、友人黃韋哲存款資料(清卷二第241-252頁)、長吉交通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493-495頁)、台灣大車隊函(清卷一第579-584頁)、國泰人壽函(清卷二第507-512頁)、凱基人壽函(清卷一第585-587頁)、土地第一類謄本(清卷二第315-32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11號通知(更卷二第333-338頁)等附卷可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擔任計程車

司機於112年9月迄今之平均每月淨利約26,500元,加計所領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共28,525元(計算式:26500+2025=2852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

8元等語(清卷二第41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其母親所有之房屋內(清卷二第15頁),雖提出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清卷二第287頁),惟僅得證聲請人每月補貼水電、瓦斯費與家中雜項支出等費用,而未支出房屋使用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0.2436)=15403】為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5,403元,逾此範圍部分,不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黃○恬之扶養費19,000元等語(清卷二第493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次女黃○恬係106年生,現就讀國小,於112、113年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2年7月至12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1,886元,自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2,025元;113年7月10日起迄今領有高雄市三王爺弘道慈善會補助款(下稱三王爺慈善補助款)每月4,000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112、113年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二第299-303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83-491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二第297頁)、就學證明(清卷二第291-295頁)、存簿資料(清卷二第221-227、229-239頁)、戶籍謄本(清卷二第341頁)附卷可考。

⒉聲請人陳稱黃○恬與其同住在其母所有房屋,未有房屋費用支

出,故應自黃○恬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扣除黃○恬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三王爺慈善補助款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黃○恬之父親黃麟傑於110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應負擔9,3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378),聲請人主張負擔黃○恬之扶養費每月19,000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52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5,403元及黃○恬扶養費9,378元後,尚餘3,7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74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959,765元(清卷一第529-530、535、559、567頁、清卷二第113-118、433-43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065元、公同共有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現值199,39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39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3744÷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