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許勝雄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

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429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通報毀諾,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85-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7-122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95年1月11日至96年5月8日投保在清鳳莊光學有限公司,96年6月6日至97年6月20日投保在奇瓦迪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均為15,840元,並有從事齒模兼職,其於112年7月起迄今,除受僱於陳倩玉在大都立廚房晚餐從事外送人員外,尚有代班送羊奶及從事工地雜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並有批鏡框販售,每月收入約600元至7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650元),此有勞保投保資料(卷第131-132頁)、本院115年3月18日調查筆錄(卷第347-350頁)在卷可參。如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詳後述)後,實難再負擔每月23,429元之還款金額,則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因收入不多無力繼續還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等語,尚可採信,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聲請人自114年5月5日起擔任雄梅企業社之負責人,惟該企業

社迄未開業,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79-8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第83頁)在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尚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120元、61元(均股利所得

),名下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股票66股,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301,057元(含紅利,前於112年3月6日領取保險給付6,250元);至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部分,無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並非保戶。

⒉聲請人除受僱於陳倩玉在大都立廚房晚餐從事外送人員外,

尚有代班送羊奶及從事工地雜工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共約23,000元,並有批鏡框販售,每月收入約600元至7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65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29-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5-2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3-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2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13-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1-132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47-152頁)、社會補助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205-2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21-2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77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3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13-217頁)、陽信銀行函(卷第99-10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37、231、351頁)、工作狀況照片(卷第139頁)、公司粉絲專頁擷圖(卷第233-239頁)、本院115年3月18日調查筆錄(卷第347-350頁)、全球人壽函(卷第243-285頁)、安達人壽函(卷第225頁)、國泰人壽函(卷第21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自陳每月收

入23,650元【計算式:23000+650=2365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其每月支出13,126元(

無房屋租金支出,卷第25-2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母李梅子所有房屋等語(卷第129頁),未舉證有房屋支出,故於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

24.36%)而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期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3,126元,尚屬合理,應可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母李梅子

之扶養費,原主張每月各1,600元,嗣稱每月1,500元等語(卷第25-26、313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李梅子(29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父許春能

(101年11月25日歿)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第169、195頁)、親屬系統表(卷第241頁)可佐。

⒉李梅子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12元、61元(均股利所得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656,743元,並有陽信銀行股票66股,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國保年金)3,772元,自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1-145、197-199頁)、李梅子(母)出具之切結書(卷第1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3-134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53-156頁)、存款資料(卷第315-325頁)、社會補助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201-2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21-223頁)在卷可考。是以李梅子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李梅子居住在其自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卷第130頁),則以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保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則聲請人之負擔額以2,839元【計算式:(00000-0000)÷4=2839】為限,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李梅子之扶養費1,500元,既未逾期負擔額,堪以採計。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3,6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

126元、李梅子扶養費1,500元後,尚餘9,0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024)。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4,689,279元(卷第85-97、103-127頁),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1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9024÷12=4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