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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林威良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6年1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2%,每月清償24,472元,惟聲請人自97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於97年6月經通報毀諾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卷第251-257頁)可參。聲請人陳稱其於97年3月底遭解雇後持續失業,因積蓄用畢而毀諾等語(卷第279頁),又其勞保於97年1月17日至3月31日投保於果子狸水果行,投保薪資17,280元,於97年7月16日始投保於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286頁)在卷可參,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顯難負擔每月24,472元之還款金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情形,推定其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其於114年7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算,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其中1保單之解約金235,757元(應發還準備金170,757元加計生存保險金65,000元),另2保單之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林洪碧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為醫療險,前於112年10月3日、11月8日領有理賠金各63,000元、25,800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則為團險。

⒉聲請人罹患肝細胞癌,勞保投保於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投保薪資43,900元);於112年7月至113年4月任職於龍記蔬果行(負責人董佳伶),擔任司機,每月薪資34,000元,另有年終獎金6,000元、中秋禮金500元;於113年5月至114年3月任職於鳳農市場雞肉攤(雇主李昌育),擔任司機、雜工,每月薪資42,000元,另有年終獎金8,000元;自114年4月14日起迄今任職億銘行(自稱與佳泰企業行為同一老闆,代表人王俊傑),擔任司機,於114年4月至6月薪資依序為9,000元、14,000元、9,000元(6月曾住院請假一週,其陳稱寒暑假放假無工作等語,卷第280頁),同年9月至11月薪資各14,000元;其母洪碧霞於114年4月、6月各資助其5,000元,同年7、8月各資助其14,000元;於112年10月18日領有保誠人壽理賠11,600元(卷第139頁)。另其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3-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2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26)、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27-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41、285-2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41-1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91頁)、存簿資料(卷第135-140、289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卷第51頁)、診斷證明書(卷第53頁)、龍記蔬果行說明書(卷第235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25-128、279-280頁)、佳泰企業行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書(卷第281頁)、資助證明書(卷第283頁)、工作照片(卷第291-292頁)、保誠人壽函(卷第293頁)、國泰人壽函(卷第267-277頁)、中華郵政函(卷第241-245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9-265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12

月至114年11月平均每月收入23,333元【計算式:(42000×4+14000×8)÷12=23333,本裁定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支出17,

303元(8個月)、19,248元(6個月),嗣陳稱其每月支出14,000元(卷第129、280頁),且於114年3月以前每月給予其母洪碧霞約1/3薪資作為房租及孝親費等語(卷第126頁),並提出洪碧霞出具之切結書(卷第28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洪碧霞所有之房屋,因收入太少停止給洪碧霞房屋使用費等語(卷第280頁),應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而15,403元【計算式:20364×(1-0.2436)=15403】為上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3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00

0元後,尚餘9,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933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469,329元(卷第119、93、97、251、19-20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47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9333÷12=4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