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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廖英彥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受理,於114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634元、61

,055元、9,006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33,483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9,083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其配偶謝秋華;又其土地銀行帳戶截至114年9月29日止,有存款餘額888,555元。

⒉聲請人自112年5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57

5元,前於113年11月29日領有一次退休金39,811元;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股份146股(清卷二第89頁),112年間於銨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銨隆公司)擔任授課講師,領有兼職薪資54,000元;於112、113年9月領有重陽禮金各1,5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有若干筆房租、田租存入,分別係因:⓵

謝秋華將其名下房屋(高雄市前鎮區武智街址)出租予第三人吳佩璉、陳煒蓉所得租金(出租人為聲請人、租金每月14,000元、租期:111年12月5日至115年12月4日),授權聲請人代為收取(租金權益歸屬謝秋華),聲請人並陳稱因謝秋華委託聲請人管理房屋出租,故關於房屋修繕及繳納水電費等,亦均由聲請人處理,是承租人將租金匯入此帳戶內;⓶聲請人之三姊廖秀麗將農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廖水明代耕使用之租金(每月15,600元、租期等語:112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授權聲請人收取以負擔其母廖李月香之扶養費用(租金權益歸屬廖秀麗),聲請人並陳稱之所以匯入此帳戶內,係為幫忙用以支付廖李月香入住長照中心之費用等語(清卷一第418頁)。聲請人另陳稱陳謝秋華名下西螺房屋(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址,前於86年間由聲請人出售予配偶,清卷二第107頁)之水電費,亦由前開郵局帳戶支付(清卷一第425-429頁)。

⒋聲請人之父廖水輝於107年3月7日死亡,遺產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雲林縣○○○段○地0000○0000地號土地2筆(權利範圍:各10分之1)、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房屋1筆,聲請人陳稱廖水輝所遺不動產,均由廖秀麗(三姊)繼承,現金4,469,223元則由廖李月香(母親)繼承68%、廖秀美(二姊)繼承32%(清卷一第225頁),聲請人已拋棄繼承等語。又廖秀麗陸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長子廖崑男,並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3月25日辦畢登記(清卷二第71、75、97頁)。⒌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清卷一第9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1-28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清卷一第91頁、清卷二第1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77-1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1-5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一第63頁)、存款資料(調卷第43-57頁、清卷一第103-131、133-145、473-477頁)、郵局帳戶支出說明(清卷一第421-429頁)、代收租金聲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清卷一第147-171頁)、農地代耕代收租金聲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清卷一第173-175頁)、武智街及西螺房屋之水電費單據(清卷一第431-439頁)、武智街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清卷一第441-443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清卷二第37-81頁)、西螺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清卷二第105-107頁)、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清卷二第101-10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401-407頁)、陽信銀行函(清卷二第87-9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一第233頁)、聲請人、廖英茂(胞弟)之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權)(清卷一第22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清卷一第22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清卷二第83-85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清卷二第11-13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一第85-88、417-419頁,清卷二第95頁)、全球人壽函(清卷一第479-481頁)、國泰人壽函(清卷二第29-35頁)、遠雄人壽函(清卷一第363-365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575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5,00

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原稱一人獨居於高雄市前鎮區武智街址(調卷第81頁),嗣稱自112年5月起迄今均居住於謝秋華名下房屋(高雄市前鎮區隆斌街址)內,未支付房屋租金(清卷一第86頁),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而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為上限,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母廖李月

香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調卷第11頁)。經查:⒈聲請人之母廖李月香、係00年00月生,於112、113年均無申

報所得,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73,858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05,808元,每5年可領生存金20,000元(下次付款日115年5月6日);於112、113年9月領有重陽禮金5,000元;自112年5月1日起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其中112年5月1日至12月每月15,008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17,000元);自106年12月14日起入住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於114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養護費用39,836元【計算式:(39459+39397+39574+39845+40669+39839+40069)÷7=39836,清卷一第83頁】;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⒉聲請人陳稱廖李月香因失智長年入住長照機構,無使用金融

機構帳戶(清卷一第86頁),廖李月香繼承廖水輝(父親)之遺產3,039,000元,係匯入廖秀麗(三姊)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每月之長照費用、家族聚餐、送給子孫之紅包、學費補助(廖水輝生前要求資助最小孫子廖德鴻即聲請人胞弟廖英茂之子之學費至大學畢業)、手尾錢等費用,均由此帳戶支出,至113年3月止餘額僅剩500多元,故自113年2月起由聲請人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支付長照費用等語(清卷一第418、461、471頁、清卷二第97頁)。

⒊上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97-101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5頁、清卷二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39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83-185頁)、國泰人壽函(清卷二第29-33頁)、遠雄人壽函(清卷一第363頁)、新光人壽函(清卷一第409-4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3-4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一第57-61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一第73-77頁)、民生醫院函(清卷一第81-83頁)、民生醫院附設長照機構定型化契約、費用明細表(清卷一第201-222頁)、廖秀麗之上海銀行帳戶暨說明(清卷一第445-471頁)、聲請人土地銀行帳戶暨說明(清卷二第99頁)在卷可考。依上,以廖李月香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⒋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雖陳稱其胞弟廖英茂因欠債無法分擔扶養費等語(調卷第82頁),惟其陳稱廖英茂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語(清卷一第418頁),且廖英茂名下有1989年、1992年、2003年出廠車輛各1部,勞保投保於台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8,5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285-292頁)、勞保投保資料(清卷一第293-294頁),尚難認定廖英茂無法負擔扶養義務。

⒌本院審酌廖李月香現於長照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

其每月養護機構費用39,836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清卷一第227頁)共同負擔,則聲請人自113年2月起,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以5,709元【計算式:(00000-00000)÷4=5709】為限,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廖李月香之扶養費5,000元,未逾前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57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000

元及廖李月香扶養費5,000元後,尚餘1,5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57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8,860,129元(調卷第7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名下存款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3,034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75÷12=303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