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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聲 請 人 黃奕涵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奕涵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該案卷下稱更卷)受理,嗣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於114年4月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更二卷第207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1,688元、119,015元,名下有2000年、2023年出廠車輛各1部,至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於113年10月14日有解約金7,511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要保人為父親黃世光,聲請人於112年2月2日領有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名下有0056零股7股於114年3月4日價額約255元。

2.自111年9月至112年12月14日任職馨慧商行(即萊爾富興會結店,更卷二第189頁;負責人為男友陳柏皓,更卷二第179頁),平均每月薪資31,800元;112年1月任職小北百貨,當日薪資2,877元;自112年7月24日至113年9月經營森棋商行,每月營業額約6、7000元(調卷第11頁);113年1月22日至29日於屏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下稱屏舜公司)兼職,薪資2,000元;自113年5月13日至12月7日任職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5月至11月薪資各10,670元、19,923元、19,515元、15,129元、20,534元、20,453元、9,623元;113年8月20日任職瑞星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薪資764元;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8月4日任職金正鑫彩券行(下稱金正鑫),113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52,228元、114年1月至7月薪資共274,462元;自114年1月起至5月3日任職於萬禾商行(負責人劉芳儀),114年1月至2月薪資各5,244元、10,934元、9,481元、10,239元、1,452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112年7月至8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各2,385元、2,640元;111年10月6日、112年2月6日、112年4月6日、112年5月5日、112年10月6日各領有發票獎金各200元、1,000元、1,000元、400元、900元及200元;112年10月17日領有富邦產物公司65,000元(防疫險理賠金)、112年11月22日領有屏東縣政府環境局2,970元(購買電動機車之補助款);自稱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款項係替男友代發員工薪資(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12月5日存入80,000元,更卷二第247、253-255頁)、男友退出加盟所退之保證金、替金正鑫老闆陳政揚代發薪資或向朋友借款等(更卷二第177-183頁)。

4.上情,有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更卷二第2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51-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4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3-54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6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56頁,更卷一第209-2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二第9-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8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87頁、更卷二第24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更卷二第245-2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一第103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一第93、107頁)、存簿(更卷一第259-636頁、更卷二第15-105、191-195頁)、中國信託帳戶單月存入金額(更卷二第197頁)、男友出具之切結書、委請聲請人代發薪資明細表(更卷二第253-255頁)、台股及美股交易APP截圖(調卷第77頁)、薪資明細、薪資表(調卷第61-63頁,清卷第27-3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一第201-20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65頁)、金正鑫回覆(更卷一第189-193頁)、萊爾富公司函(更卷一第165-171頁)、朝星國際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105頁)、屏舜公司回覆(更卷一第97頁)、萬禾商行回覆(更卷二第145-14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167-173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一第195-198、更卷二第7、177-181、183-187、205-207、247頁,清卷第23-2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一第651-65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二第223-225頁)等附卷可參。

5.另查聲請人擔任「森棋商行」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12年7月24日設立、113年9月25日歇業,112年9-10月、11-12月銷售額各14,784元、11,779元,113年未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89-9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一第137-151頁)、蝦皮對帳單(更卷一第211-257頁)在卷可稽,其5年內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定義。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於金正鑫,自114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39,209元(計算式:

(274,462÷7=39,209,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500

(含與男友分攤之每月房屋租金17,000元,清卷第25頁),並提出不動產租賃意願書、房租繳費明細(調卷第59頁、更卷二第185-187頁、清卷第25、41-4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20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

248元後,尚餘19,96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198,351元(調卷第150、177、147、145、83、81頁、更卷一第1

53、110、159、181頁、更卷二第151頁、清卷第51-54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5年(計算式:13,198,351÷19,961÷12=5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