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許瓊予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鳳山調委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鳳山調委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復於同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清卷第37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皆無申報所得,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218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原均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變更其中3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其長女楊蕙毓,並變更2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其次女楊蕙宣,保單解約金共91,754元(已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此部是否應納入聲請人清算財團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部分,已無有效保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部分,於114年6月30日變更要保人為其次女楊蕙宣,無保單解約金。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7月起迄今擔任小吃店代班之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其於112年7月4日、113年4月10日、114年4月10日各領有台灣人壽保險理賠50,000元、217,911元、172,129元;於112年8月11日、113年4月9日、9月30日各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賠30,000元、127,050元、136,986元;於112年8月25日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婦女關懷保險金10,000元,於113年9月23日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生存保險金共3,000元(共3筆,各1,000元,其中1筆由聲請人以保單還款方式領取,另2筆之受款人分別為其長女楊蕙毓、次女楊蕙宣);於113年4月2日、9月27日領有全球人壽保險理賠各284,028元、337,760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45、83、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5-19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3-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99-30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清卷第293-29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05-307、4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69-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3-15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5頁)、存款資料(清卷第47-5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87、309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311-315頁)、聲請人114年8月28日補正狀(清卷第285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159-181頁)、台灣人壽保險給付明細(清卷第9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97-282頁)、保誠人壽函(清卷第193-195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433-44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等情形,爰以其擔任小吃店
代班臨時工之每月收入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
8元(清卷第1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5,403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與其胞妹許紫涵同住在其外甥陳家榮(胞妹許紫涵之子)所有房屋,每月分擔房貸2,000元等語(清卷第287、393頁)。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其實際支出房屋費用之證明,本院自難認其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而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9,248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5,403元後,尚餘9,597元(計算式:00000-00000=959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658,017元(清卷第23-29、299-304頁),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9,21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40年【計算式:(0000000-0000)÷9597÷12=4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