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洪立彥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7號受理,於114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113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
)52,743元,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為團保。
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自114年3月3日投保於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功公司),自稱一功公司與其自114年6月19日投保勞保部分工時之投保單位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鴻公司)為同一負責人(清卷第88頁);於112年5月起至114年2月從事清潔臨時工,平均每月約25,000元【自稱包含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0日至8月10日入帳之薪資共44,613元,及名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馳公司)於113年7月4至8日之薪資10,000元】;自114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一功公司,於114年3月至115年1月薪資共430,002元,115年無年終獎金,僅有紅包4,000元;其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1-34、239-2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0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97-1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53-157頁)、信用報告(清卷第25-30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35-37、43-45頁,清卷第87-8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15-2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117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23-238、329-332頁)、一功公司函(清卷第119-127、191-193、265頁)、升鴻公司函(清卷第267-271頁)、薪資明細(清卷第159-161、205-213、321-327頁)、工作照片(清卷第163-164頁)、名馳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87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清卷第20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275頁)、陳報狀(清卷第145-146、195-196、273-274、319-320頁)、本院調查筆錄(清卷第287-288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317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一功公
司自114年3月至115年1月之平均每月收入39,424元(計算式:430002÷11+4000÷12=3942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
8元(清卷第20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父所有之房屋內,無須給付租金(清卷第145-146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其母,每月扶養費5,0
00元(調卷第11頁),嗣於114年9月30日具狀表示不再主張扶養其母等語(清卷第145頁),爰不審酌關於其母扶養費部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9,42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15,403元後,剩餘24,021元(計算式:00000-00000=2402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88,099元(調卷第101、91、75、83、73頁、更卷第129、19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0000000÷24021÷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