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聲 請 人 王品淳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受理,於114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3年度申報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7,200元,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7,237元。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5月起受僱於俊龍清潔有限公司(下稱
俊龍公司)、摩潔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摩潔公司),擔任部分工時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18,000元等語(折衷計算約16,500元,調卷第45頁);於112年4月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清卷第43-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39-44頁)、勞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5-1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4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65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87頁)、存款資料(清卷第105-116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7頁)、薪資明細表(清卷第89-93頁)、俊龍公司函(清卷第75-81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45頁)、公司登記資料(清卷第21-23頁)、遠雄人壽函(清卷第67-73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擔任俊
龍公司、摩潔公司之清潔人員之每月收入約16,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4,00
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次子丁權所有房屋,房貸由丁權負擔等語(調卷第139頁),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4,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堪可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6,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000
元後,尚餘2,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5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98,297元(調卷第9-10、87-45、135頁),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53年【計算式:(0000000-00000)÷2500÷12=5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