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楊美祝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受理,於114年6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無申報所得,前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72,974元,因強制執行,於114年5月13日完成解約,解約金受款人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卷第46、97頁)。
⒉聲請人自112年5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
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8,329元;自112年5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3元;於112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其陳稱如其生活必要費用不足時,由其長女謝婉玉協助等語。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5-59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1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清卷第69-74頁)、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資料(清卷第6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65-26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1-3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43頁)、存款資料(清卷第81-95頁)、高雄市鼓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清卷第111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67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51-54、263、287-28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通知(清卷第45-46、97-99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領取生
活津貼、老年年金共9,442元(計算式:8329+1113=944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7,199
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28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謝昭雄共同居住於其長女謝婉玉名下房屋等語(清卷第52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而以15,403元為【計算式: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上限,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9,44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199元
後,尚餘2,243元(計算式:0000-0000=224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99,077元(調卷第13、65頁,清卷第293、26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41年(計算式:0000000÷2243÷12=4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