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聲 請 人 黃朝乾代 理 人 吳金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受理,於114年6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自94年11月23日起擔任天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惟該公司於95年12月2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110年9月13日經廢止,有高雄市政府函為證(清卷第61-67頁)。
是本件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其尚符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定義。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
輛1輛,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25,725元(前於113年4月29日領取生存保險金6,00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821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無解約金(前於113年6月至11月領取保險給付共276,265元,114年8月共領取81,42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單。
⒉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於狀元地養生會館擔任兼職人員,於112
年間每月收入18,500元,自113年起調為每月19,500元,114年起再調為每月20,500元;前於113年8月20日領取職災傷病給付4,489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1-45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清卷第97-105頁)、勞保投保資料(調卷第37-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23-1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44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59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39頁)、存款資料(清卷第129-145頁)、狀元地養生會館陳報狀(清卷第69-77頁)、薪資單(清卷第109-115頁)、薪資證明(清卷第117頁)、中華郵政函(清卷第47-51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79-224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161-171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235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狀元
地養生會館之114年間每月收入20,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2、113年
每月支出17,303元,自114年起每月19,248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支出,調卷第9-1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在胞姊所承租之房屋居住,租金由其胞姊處理等語(調卷第79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度,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403
元後,尚餘5,097元(計算式:00000-00000=509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398,650元(調卷第57-73頁),扣除其可處分之中華郵政、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32,546元(計算式:125725+6821=132546)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86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5097÷12=8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