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黃妹珠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受理,於114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3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164,497元。
⒉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9月14日任職於福品小吃部,於112年5月
至8月每月薪資各27,600元,同年並領有三節獎金各1,000元(共3,000元)、生日禮金1,200元,112年9月薪資12,880元;於1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任職純發麵包店,期間薪資27,470元;於113年7月11日至12日任職仕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鴻公司),因不適應自動離職,未領薪(清卷第347頁):於113年8月13日至9月30日任職於熙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熙立公司),擔任H2O水京棧酒店清潔員,薪資各18,241元、27,435元;於113年10月16日至114年2月28日任職於保時潔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保時潔公司),於113年10月至114年2月薪資依序為15,257元、29,958元、29,912元、37,996元、35,690元,並於農曆過年領取紅包600元;其陳稱自114年3月1日起迄今,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在家照顧其失智之父親黃良一,家人未支付報酬,無工作收入期間(114年5月至10月、114年12月起迄今),由其胞妹黃鳳如每月資助其10,000元,另其於114年8月12日至9月4日在勞工局受訓,報名費用12,100元亦由黃鳳如資助,該款項業於結訓後退還予聲請人,作為聲請人114年11月之生活費等語;其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5-7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32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39-40頁,清卷第87、303-30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65-1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69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41-161、289-294頁)、仕鴻公司函(清卷第67頁)、熙立公司回覆(清卷第59-61頁)、保時潔公司回覆(清卷第63-65頁)、工作切結書(清卷第79-80頁)、薪資單(清卷第81-85頁)、門診及醫療單據(清卷第91-139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77頁)、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79、367頁)、結業證明書及照片(清卷第281-287頁)、陳報狀(清卷第71-74、273-276、343-344、365-366頁)、聲請人之收支表(清卷第345-34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清卷第363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胞妹黃鳳如每月資助之1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支出19,
248元(調卷第12頁),嗣改稱自114年5月起每月支出約10,000元等語(清卷第349、36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父承租之房屋內,租金目前由其胞兄、胞妹支付(調卷第67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胞妹之匯款明細(清卷第169-183頁)為證,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0,000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難已清償目前負債總額約662,315元(調卷第59、60、55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