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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尤雲昇代 理 人 湯佑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受理,於114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0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1,644元、3

5,719元、29,216元、325,150元【均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之薪資所得】,名下原有高雄市楠梓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2,501,111元拍定在案(尚未撥款予債權人),另有1998年出廠車輛1輛。又其在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之保單,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則無有效保單。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5月起迄今(除114年2月底至114年5月9

日外)擔任優食公司之外送員,113年迄今從事優食公司外送員之每月收入約27,096元,即按其113年申報所得之每月平均計算(計算式:325150÷12=2709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聲請人雖稱112年優食公司實際收入即為其112年申報所得數額29,216元,惟其於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110年9月至114年2月間從事優食公司外送員之收入每月約33,000元,然其之112年申報所得數額僅29,216元,顯低於其113年間從事相同工作之每月所得,則其112年5月至12月之每月收入,亦應以27,096元計算,對於債權人而言,方屬公平。又其陳稱於114年2月底至114年5月9日任職於哥倆好快餐店(雇主為其友人喻俊榮),期間收入約50,000元,在該快餐店工作期間,未擔任優食公司外送員等語。另其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父程少鏜於104年6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繼

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聲請人陳稱因其當時需要以房屋貸款,故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由其單獨繼承程少鏜就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清卷二第134頁)。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51頁、清卷二第33-37、1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69-72頁)、債權人清冊(清卷一第97-10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43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55-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31-1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203-20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2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一第45頁)、存簿資料(調卷第63-80頁、清卷一第77-94、513-515頁,清卷二第55-75頁)、金流說明(清卷一第217-218頁)、程少鏜(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一第10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一第20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一第105頁)、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調卷第81-8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清卷一第147-159頁)、優食公司每周明細表(清卷一第227-509頁,清卷二第77-125頁)、陳報狀(清卷一第63-

65、103、137、217-218頁,清卷二第51-53頁)、本院調查筆錄(清卷二第133-137頁)、安達人壽函(清卷一第215頁)、國泰人壽函(清卷一第213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99頁)等附卷可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擔任優食公司外送員之平均每月收入27,096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0,00

0元(清卷一第71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調卷第95-98頁、清卷一第219-22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096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20,000元後,剩餘7,096元(計算式:00000-00000=709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841,843元(調卷第157、131、139、89、151、163、129、127、165頁、清卷一第97-101頁),扣除系爭房地拍定價額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7096÷12=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