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聲 請 人 鍾智仁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向橋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經該法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嗣因該法院認無管轄權,於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該卷下稱橋卷)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該卷下稱清卷)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自113年3月6日起任東森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1
3年3月至12月申報銷售額共90,600元,有高雄市政府函(清卷第117-13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清卷第79-115頁)可稽。是其於113年3月至12月平均每月銷售額約9,060元(計算式:90600÷10=9,060),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定義。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1筆,現值約2,300元,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李春菊。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11年7月至112年5月、113年12月至114年1月
曾受雇汪妤潔於工地旁之路邊攤販售飲料,每月收入約25,000元,目前無業等語;又其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0,150元,自113年5月起調為每月21,627元;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至26日間陸續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共137,
000元,其陳稱係用於其戶籍地房屋之修繕;另其雖為東森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僅掛名,實際負責人為邱宥薰。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清卷第43-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3-14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卷第21-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橋卷第51-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5-66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47頁)、旗山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63頁)、存款資料(橋卷第21-33頁、清卷第157-17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11頁)、聲請人114年10月3日陳報狀(清卷第137-140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325-335頁)、邱宥薰出具之聲明書(清卷第313頁)等附卷可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1,627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
3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143-14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註在其配偶李春菊所有房屋(調卷103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其母鍾劉帶
娣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等語(清卷第143-144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鍾劉帶娣(27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鍾文賢(
76年6月27日歿),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93、197頁)、家族系統表(橋卷第19頁)可考。
⒉鍾劉帶娣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45元、4,401元、5
,265元(均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現值共10,241,480元,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53,560元;原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自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8,110元;於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各領重陽禮金1,500元,迄至114年6月17日尚有活期帳戶存款579,928元,並有定期存款500,0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清卷第51-57頁)、勞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53-15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9-152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315-3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5-66頁)、存款資料(橋卷第35-49頁、清卷第175-185頁)、定期存款單(清卷第187頁)可佐。本院審酌鍾劉帶娣每月領取8,110元老農津貼,且名下房屋及土地具相當之價值,並有活期帳戶存款及定期存款至少1,000,000元,並有保單解約金153,560元,堪認其具有相當資產,尚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支出鍾劉帶娣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6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
403元後,尚餘6,224元(計算式:00000-00000=622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182,979元(調卷第61-93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123年(計算式:0000000÷6224÷12=12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