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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陳怡璇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又聲請人戶籍固設於高雄市○○○路000○00號00樓(調卷第91頁),惟其具狀陳稱:伊聲請前置調解時即住在高雄市○○區,伊係於98年間遷入戶籍地,而該址房屋為伊表哥所有,伊未居住在該址等語(見清卷第109頁);復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陳稱:因伊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已廢止戶籍地為住所,對於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無意見等語(見清卷第123頁),堪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其戶籍地並非其住居,則本件清算事件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