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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張家慧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1號受理,於114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自102年5月20日起擔任小麥胚芽早餐之負責人,而小

麥胚芽早餐自114年4月9日起申請停業,於109年6月至12月查定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551,250元,110年至113年各795,375元、903,000元、945,000元、903,000元,114年1月至5月共257,250元。依上,小麥胚芽早餐於109年6月至114年5月止,平均每月查定銷售額約72,581元【計算式:(551250+795375+903000+945000+903000+257250)÷60=72581,本裁定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清卷一第99-10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一第57-69、193-194頁)可佐。是聲請人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規定之消費者。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58,506元、0元,名下原有

房屋、土地各1筆(高雄市美濃區農會為第1、2順位抵押權,黃曉婷於113年6月21日設定登記為第3順位抵押權人),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19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114年12月17日以9,270,000元拍定。又其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惟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於112年6月至113年12月經營小麥胚芽早餐,依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查定銷售額,扣除租金、水電、食材費、網路費等支出後,112年6月至12月淨收入共310,650元,113年淨收入共515,400元;其陳稱於114年1月21日將小麥胚芽早餐以240,000元代價盤讓予第三人王恩嵐(分別於113年12月29日、114年1月21日、2月9日給付其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並於114年4月9日辦理停業;又其於114年3月24日至4月30日任職於優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41,287元;於114年5月9日至6月3日任職於今工坊家飾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25,840元;於114年8月任職於博右精品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30,000元;於114年9月2日起任職於日和果菓商行,於114年9月至115年1月收入共141,721元;其於112年10月領取朝星國際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經銷商利潤524元;於112年間申報利息所得1,282元。另其於114年11月領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頁、清卷一第175-1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147-15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7-1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5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37-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5-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79-183頁)、社會補助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3-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97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一第171頁)、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清卷一第77-9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清卷一第197-207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194號函(清卷二第45-46頁)、存款資料(清卷一第213-331頁、清卷二第51-537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一第195頁)、臉書網頁擷圖(清卷一第353-357頁)、頂讓合約(清卷一第153-54頁)、收款證明(清卷一第155頁)、優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385頁)、本院115年4月8日電話紀錄(清卷二第569頁)、日和果菓商行陳報狀(清卷一第391-397頁)、薪資表(清卷二第11-17頁)、在職證明書(清卷二第1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一第173頁、清卷二第21頁)、朝星國際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7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一第387-389頁)在卷可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任職於日和

果菓商行之114年9月至115年1月每月平均收入28,344元【計算式:141721÷5=2834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原於自己所有

房屋居住,自115年1月起因房屋遭拍賣,改為單獨租屋居住,每月支出24,897元(含房屋租金支出,清卷一第147-152頁)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二第23-36頁)、租金繳納證明(清卷二第37-3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之1.2倍為20,364元,而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20,364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34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36

4元後,尚餘7,980元(計算式:00000-00000=798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561,146元【調卷第103-112、139-143、155-165、177-183頁、清卷一第105-139、161-170頁;其雖於115年4月2日具狀陳稱已就部分債務為清償等語(清卷二第569-573),惟其未提出更正債權人清冊,且本院無從判斷其所清償部分究為本金或後續新生之利息、違約金,故仍依其前此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相關債權資料為概算】,扣除其所有房屋及土地拍定價款9,270,00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34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7980÷12=3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