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 方宥㰕代 理 人 簡大翔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方宥㰕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台新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協商不
成立,嗣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7頁)、台新函(卷第12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雖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均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曾因出現自言自語、語無倫次、大喊大叫、被害
及被跟蹤妄念,會解尿於褲子上、向窗外亂丟衣物且已2、3週不進食等情,於98年間經送強制住院,111年12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各類收入如附表一。
⒊另查,亦群時尚有限公司於91年3月20日設立,由聲請人任
董事,惟亦群時尚有限公司業於97年10月2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8年8月21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⒋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3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57-3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1-15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3-1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卷第29-33頁)、戶籍謄本(卷第1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1-42、1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03-20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7頁)、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函(卷第517-5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21頁)、存簿(卷第43-47、213-219頁)、胞妹簽立之工作收入切結書(卷第293頁)、胞妹簽立之資助切結書(卷第295頁)、聲請人114年6月11日陳報狀(卷第445-44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57-159頁)、工作狀況照片(卷第449-453頁)、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卷第51-53頁)、高雄市政府函(卷第131-13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第123頁)、營業稅稅籍證明(卷第5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73-283頁)、國泰人壽函(卷第497-499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受雇胞妹之每月
收入,加計胞妹每月資助,共15,000元(計算式:10,000+5,000=15,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卷第151-153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163-173頁)、胞妹之存簿(卷第175-18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方0吉,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方0吉係41年生,其與配偶即聲請人母親朱0珠
(95年4月15日歿)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43-14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49頁)可佐。
⒉父親方0吉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因腦中風須長時間臥床,屬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業,領取各類補助、年金如附表二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7-103、361-363頁)、身障證明(卷第19頁)、父親臥床照片(卷第4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09-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1-162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7-11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5-127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95頁)、鳳山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卷第19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221-247、301-335頁)附卷可考,以方0吉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茲審酌聲請人受雇胞妹方0萍,且須受方0萍資助,已如前述,而胞妹方0婷負擔父親之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之乘車費用及爬梯費,如聲請人入不敷出,亦現金支應聲請人(卷第445-447頁),以3人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僅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10%。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因方雄吉與聲請人、方0婷租屋同住(卷第137頁),未負擔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負擔10%,聲請人應負擔682元【計算式:(14,559-5,437-2,307)×10%=68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
000元、父親扶養費682元後,尚餘4,3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02,603元(卷第13、23-28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1年(計算式:3,702,603÷4,318÷12≒71)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一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受雇胞妹方秋萍之工作收入 111年12月起迄今 每月10,000元 (卷第293、445頁) 2 胞妹方秋萍每月資助 111年12月起迄今 每月5,000元 (卷第295頁) 3 防疫補償 112年7月5日 3,000元 (卷第219頁)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卷第219頁)附表二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方雄吉 身障補助 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12月 2,134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2,307元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每月250元(卷第243頁) 重陽禮金 (卷第226、333頁)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113年9月27日 1,5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