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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沈云薰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受理。而聲請人之戶籍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A址,見卷第67頁),惟其稱A址僅供設籍,實際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稱鳥松址)居住,有聲請人114年6月9日補正狀、本院本院114年8月5日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卷第63-65、147頁),堪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係住在鳥松址,依上開說明,其清算聲請應專屬居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