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洪宜臻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 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居所」,係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雖無久住之意思,惟仍須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其戶籍固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三民區址,見卷第79頁戶籍謄本),惟聲請人自陳:伊已於屏東市○○路00○0號3樓(下稱屏東址)與男友同住約3年,每月往返戶籍址1次,每次約停留3小時與父母吃飯,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1月11日於黑百有限公司投保勞保,111年3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於屏東之楓情汽車旅館任職,嗣因疾病離職休息,目前無業,持續於屏東看診等語,有聲請人114年6月17日補正狀(卷第237-241頁)、租賃契約書(卷第275-277頁)、診斷證明書(卷第259-261頁)、楓情汽車旅館函(卷第227-23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3-264頁)在卷可稽,堪認截至本件聲請時,聲請人實於屏東址居住,其工作地點均於屏東,且於鄰近屏東址之診所看診,而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三民區址,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住所或居所地應在屏東址。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