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劉正平代 理 人 張翊宸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正平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另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預估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聲請人長子劉峻成於111年7月10日歿,聲請人及其前配偶
林亞萱均辦理抛棄繼承,所遺房屋、土地各1筆,由聲請人之長女劉晴幼辦理繼承登記(清卷第15、201、343-357頁)。
⒊又聲請人罹重度憂鬱症(清卷第195頁),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⒋另查,金順益行於88年1月13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惟金順益行業於98年6月10日歇業(清卷第17頁),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⒌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9-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27-13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3-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37-14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79-1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13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115-1
25、455-459頁)、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369-413頁)、存簿(清卷第185-191頁)、泰合交通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27頁)、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53-107、359-365頁)、員工薪資明細(調卷第37-47頁、清卷第149-17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65頁、清卷第453頁)、114年11月17日陳報狀(清卷第449-451頁)、商業登記資料(清卷第17頁)、澄清文鳳診所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95頁)、家事事件公告(清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第343-35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清卷第415-419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423-425頁)等附卷可證。
⒍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其於114年1
月至7月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代班平均每月收入33,799元(計算式:236,593÷7=33,79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4,356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29頁)云云,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惟聲請人陳稱係於其長女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第107、129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7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19,2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602,971元(調卷第91-93、99-105、123-125頁),扣除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現值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62年【計算式:(14,602,971-276,579)÷19,240÷12=625】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一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170,615元 (調卷第33-35頁、清卷第39-41頁) 112年度 363,524元 113年度 204,658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276,579元 土地原為聲請人母親劉陳美月所有,應有部分32/1790,無抵押權設定,公告現值共1,106,317元,劉陳美月於111年2月9日歿,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清卷第199、415-419、455-459頁) 3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團險,無解約金 (清卷第423-425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附表二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代班工作收入 (清卷第55-107、131、177、361-365、449-451頁) 112年2月至12月 356,278元 113年 396,027元 114年1月至7月 236,593元 2 受雇林芊逸之清潔工作收入 (清卷第453頁) 113年 4,000元 3 泰合交通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調卷第35頁) 112年 5,992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清卷第187頁) 112年4月7日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