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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蔡淑玉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受理,於114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4年5月9日具狀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9,518元、

29,322元、4,83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83,047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現有解約金3,068元(已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原另有保單1張,於114年3月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終止,已解繳解約金214,091元至本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於114年4月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主約,已解繳解約金516,992元至本院,現無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並非該公司保戶。

⒉聲請人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於112年5月至113年4月原領有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0,960元,自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22,496元;又其長子鄭宗福每月資助其1,000元至2,000元(採中間值1,500元);自112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320元;聲請人陳稱其112年間領有群富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7,687元,並領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635元;於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各領有重陽禮金各1,5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7-31、2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1-2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清卷第221-2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9-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3-13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1-142、289-2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169頁)、存款資料(清卷第235-245、307-31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17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213-215、30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31-23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99頁)、艾多美公司回覆(清卷第15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03頁)、鄭宗福(長子)出具之扶養切結書(清卷第305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193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97-203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207-21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71頁)等附卷可參。

⒋另查聲請人曾擔任「楷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

4年3月2日申請停業,並於111年5月25日註銷在案,自109年起迄今查無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又其曾擔任「上旺工程行」負責人,該商號於96年3月1日申請停業,並於109年6月22日註銷,自109年起迄今查無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清卷第167頁)、高雄市政府函(清卷第173-191頁)在卷可稽,其5年內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尚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定義。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2,496元,加計租屋補助每月4,320元及其鄭宗福資助每月1,500元,共28,316元(計算式:22496+4320+1500=28316,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金額

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含租金支出15,000元,清卷第17、215頁),並提出匯款證明(清卷第247、3

07、31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之主張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聲請人原稱須負擔配偶鄭清雲之扶養費,每月5,800元(清卷

第17頁),嗣於114年8月18日具狀表示不再主張扶養鄭清等語(清卷第213頁),爰不再就聲請人是否負擔鄭清雲之扶養費部分為贅述。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31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36

4元後,尚餘7,952元(計算式:00000-00000=795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708,541元(調卷第69-7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386,115元(計算式:383047+3068=386115)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7952÷12=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