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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聲 請 人 王建達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固指實際

債權額最大之金融機構,然債權常涉及複雜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債務人往往不易計算出正確數額,通常僅能依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記載之最大金融機構,向該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金融機構間聯繫較易,如認其非最大金融機構,應主動告知債務人,或聯繫真正最大金融機構介入,以保障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以避免重複協商之煩。是如債務人提出相關資料,向其主觀所認定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未經該金融機構以其非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由拒絕受理,而協商不成立,此種情形,應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前向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4年5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算,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清卷第21頁)及永豐銀行陳報狀(清卷第513頁)在卷可稽。惟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依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結果,加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後,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清卷第123、133、147頁),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雖誤向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仍應認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0,01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0,935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自動墊繳本息)、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16,063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自動墊繳本息);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聲請人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在豪功夫足體養生會館

(下稱豪功夫會館)任職,期間薪資共311,040元;於113年3月、4月、114年2月11日至28日由其長子王譔資助生活費共67,184元;於113年5月2日至114年2月10日在天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煬公司)任職,擔任雜務司機,每月薪資32,000元;114年3月至8月在太子視聽社任職,擔任泊車人員,薪資各為30,600元、31,800元、32,600元、32,700元、32,500元、32,800元;於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8月6日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40元(匯入其配偶洪秝榆之帳戶);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47-51、193-1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5-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41-4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清卷第57-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33-2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127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9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55頁)、豪功夫會館回覆(清卷第155頁)、天煬公司函(清卷第153頁)、太子視聽社回覆(清卷第443-445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83頁)、薪資袋(清卷第185頁)、工作照片(清卷第187頁)、王譔(長子)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325頁)、遠雄人壽書函(清卷第119-12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57-161頁)、洪秝榆(前配偶)之存款資料(清卷第465-481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63-16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太子視聽社1

14年6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32,667元【計算式:(32700+32500+32800)÷3=32667,本裁定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4,50

0元(無房屋支出,清卷第13-1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其母親所有之房屋內(清卷第175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為度【計算式:20364×(1-0.2436)=15403】,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4,500元,既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父王字

雄、母陳美春、子女扶養費各2,000元、2,000元、10,000元(清卷第14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親王字雄係30年生,因罹患失智症,有輕度身心

障礙,迄今無工作能力,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於87年1月5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854,100元,於112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4,049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⒉聲請人之母親陳美春係37年生,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

3,715元、40,216元、42,74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7筆,現值共約3,600,372元;聲請人陳稱陳美春有農會定存300,00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約46萬元等語(清卷第246頁);又其於92年4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982,800元,於112年5月至12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324元,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4,601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情,有111至113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

卷第287-3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5、11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9、113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327-329頁)、王字雄(父)存款資料(清卷第197-20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2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73-279頁)、陳美春(母)存款資料及手寫證明(清卷第207-231、483-495頁)、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275、2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29-130頁)、王字雄(父)及陳美春(母)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83-285、503頁)在卷可查。

⒋本院審酌陳美春有土地、房屋,且有存款,每年有多筆投資

、利息所得,堪認其有相當財力。而陳美春於112年9月18日轉帳500,000元予聲請人之長子王譔,聲請人陳稱此係為支付王譔之子生產及月子中心費用,及供創王譔之創業基金,於112年5月19日轉帳151,275元部分,係陳美春用以支付其3名內孫之美金保險保費等語(清卷第461、495頁),益徵陳美春非不能維持生活,則陳美春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支出陳美春扶養費部分,尚難憑採。⒌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王字雄之健康、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聲請人、陳美春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共6人(見清卷第271頁)扶養之權利。又王字雄居住於陳美春所有之房屋,未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並扣除其所領取社會補助後,由聲請人及其母等5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892元【計算式:(00000-0000)÷6=1892】,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⒍聲請人之次子王○係101年生,現就讀國中,於111至113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111至113年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33-339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5-117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331頁)、就學證明(清卷第313-314頁)、洪秝榆(前配偶)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317頁)附卷可考。聲請人陳稱王○居住於其前配偶洪秝榆所有之房屋,未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自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後,由聲請人與洪秝榆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則聲請人主張於此範圍,難認可採。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66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4,500元、王字雄扶養費1,892元、王○扶養費7,702元後,尚餘8,5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857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719,371元(清卷第15-1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31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8573÷12=3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