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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陳富美 籍設高雄市○○區○○○街0巷00號3樓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其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街0巷00號3樓之1(卷第63頁),惟其代理人稱聲請人之戶籍掛在胞姊那裡,實際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左營區址)等語,有本院114年5月22日電話記錄可稽(見卷第91頁)。堪認本件聲請時,聲請人實際居住在左營區址,是清算聲請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