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呂漢致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8號(該卷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再移回清算程序。而聲請人之戶籍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A址,見前卷第33頁),惟其稱A址僅供設籍,實際係居住於○○市○○區○○○路000號(下稱仁武址)居住,有聲請人114年2月21日補正狀、本院114年4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114年5月16日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前卷第109-112頁、調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係住在仁武址,依上開說明,其清算聲請應專屬居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