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張乃云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因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於114年6月27日以二函(下稱A、B函)通知聲請人於114年8月5日前補正提出文件及就相關事項為說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經囑託郵差送達,於114年7月3日寄存在其現居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下稱○○路派出所),並於114年7月13日寄存送達生效。聲請人雖於114年8月18日補正部分資料,惟仍有若干事項未為補正,本院復於114年9月25日以二函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0月27日前補正(下稱C、D函),經囑託郵差送達,於114年10月2日寄存在○○路派出所,並於114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生效,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卷第81、149-159頁)。因前揭未補正事項,均屬必要,本院遂通知聲請人於115年1月21日到場陳述意見,其到場陳稱:伊事情眾多,身體不佳,且擔心收入,欲待狀況較好時再處理云云(卷第203頁),惟前揭理由,難謂正當,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