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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聶發明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同年11月13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卷第85頁)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未依限補正,並於114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撤回清算(卷第277頁),然因其先前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7號裁定准許,又未得債權人全體同意而不得撤回。本院復於115年3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115年4月29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場仍未提出補正資料,並表示:伊無法補正等語,有調查筆錄為憑(卷第367頁),其未依期補正之理由難謂正當。又聲請人曾向本院兩度聲請更生,本院前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因其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復於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更生程序中,其亦未依限補正,並於114年9月24日聲請撤回更生,本次再度未提出相關資料,難謂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