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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聲 請 人 曾秀蘭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7號受理,於114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8,921元,另有1保單(富邦人壽平安福保本保險)前於114年6月19日申請解約,有解約金59,60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243元;另原為南山人壽保單1張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2張之要保人,要保人於114年4月18日均變更為其長子曾以定,此部分保單解約金各54,141元、25,724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其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部分,為團險,要保人為富玉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玉公司),又聲請人在富邦人壽亦曾有同一要保人之團險保單。

⒉聲請人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擔任臨時清潔工(薪資

匯入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38,380元(其中同年9月薪資1,828元、同年10月無薪資);113年1至4月薪資共74,890元;其陳稱於113年4月1日至10月間無工作,於113年4月至8月之生活費不足部分,向其胞姊曾鈺琇借款支應(每月借款金額約8,500元),於113年8月12日向富邦人壽保單借款127,808元(計算式:27808+40000+60000=127808,調卷第69頁),以填補生活費不足額,並將其中42,500元用以償還上開曾鈺琇之借款,再扣除113年9月至11月之生活費差額後,剩餘59,829元,用以繳納續期保費,目前已無剩餘等語(清卷第173頁);於113年1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擔任臨時清潔工(薪資匯入永豐銀行帳戶),期間薪資共67,640元(清卷第171-172頁);自114年4月起迄今無業(清卷第264頁)。

原陳稱114年4月及6月富邦人壽保單之解約金及借款,可用以繳納清算程序款項等語(調卷第177頁),嗣陳稱於114年4月17日以保單借款51,000元(計算式:19000+18000+14000=51000,調卷第71頁),已用於支付其母曾林清里之醫療用品支出約25,000元,目前餘額25,000元,另其於同年6月23日領取之解約金98,175元(計算式:59603+38572=98175),其僅提領並未花用,前開保單解款及解金之餘款共123,175元等語(計算式:25000+98175=123175,清卷第175-177頁)。

⒊聲請人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5月起每月3

,102元;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5月起每月3,885元;按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自114年1月起每月8,329元。又其稱與其長子曾以定及外孫陳祐司共同分攤租金等語,則曾以定、陳祐司自112年6月起迄今領取之租屋補助每月各5,040元、2,600元,亦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攤(詳下述)。另其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其陳稱成年子女未提供扶養費等語。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清卷第185-1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79-18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3-1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95-202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9-50頁、清卷第30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15-2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9-10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29-1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111頁)、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調卷第51頁)、存簿資料(調卷第63-71、131-133頁)、金流說明(清卷第174-17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7頁、清卷第183-184頁)、富玉公司回覆(清卷第297頁)、各月薪資附表(清卷第171-172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03頁)、曾林清里(母)醫療用品單據(清卷第229頁)、補正狀(清卷第171-177、263-265、30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113-128、249-252頁)、富邦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調卷第53-57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35-145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47-170頁)、保誠人壽函(清卷第253-260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61頁)等附卷可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領取之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分攤之租屋補助為17,863元【計算式:3102+3885+8329+(5040+2600)÷3=1786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5,18

0元等語(含每月分攤房屋租金4,180元,調卷第13頁、清卷第181頁),並提出房租繳款收據(清卷第267-276頁)、曾以定之郵局帳戶明細(清卷第277-278頁)、租賃契約書(清卷第225-227頁)、承租人曾以定、陳祐司出具之房租分攤切結書(清卷第303-30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86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5,180元後,尚餘2,683元(計算式:00000-00000=2683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16,026元(調卷第169、10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餘款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64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2683÷12=6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