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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聲 請 人 曾寶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7號受理,於114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曾為窗前食品行之負責人,惟該商號於82年11月10

日設立,86年7月4日撤銷,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然人甚明。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7,402元(前於114年1月14日、5月6日、6月25日各領取保險給付25,764元、100,088元、29,418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403,120元(前於113年6月26日、12月27日、114年6月25日、7月21日各領取保險給付20,000元、41,000元、20,000元、27,133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6,65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3,380元。至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部分,其中LPTA005296、LPTA005629、LPTA006819號保單之要保人,於112年9月23日自聲請人變更為聲請人之次子,預估解約金各113,738元、32,204元、106,708元,LPTA005388、LPTA006946號保單之要保人,則於112年10月8日自聲請人變更為聲請人次子,預估解約金各21,744元、41,507元(前於114年1月8日、6月25日領取保險給付13,000元、18,500元,112年2月10日保單借款170,000元)前開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⒉聲請人於112年8月至113年11月於吉林夜市小吃攤任職,每月

收入15,000元;於113年1月至7月經營雲端廚房,期間收入共8,427元;自陳於113年12月2日至5日左側外踝骨折、左足踝韌帶損傷,自113年12月起無業迄今,子女於114年8月底提供生活費1,000元,自114年9月起每月提供生活費15,000元等語;於114年5月14日領取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保險給付33,249元;於113年12月6日領取統一發票獎金5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9、107-10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7-2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5-119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121-129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103-105頁、清卷第17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1-5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5-66頁)、南山產險函(清卷第67-69頁)、富邦人壽保單借還款明細(清卷第199頁)、存款資料(調卷第71-97、101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179、18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81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11-113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65-175、325-32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71-96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97-148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49-159頁)、元大人壽函(清卷第275-305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335-34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子女每月資助之1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5,00

0元等語(無房租,調卷17-2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租屋居住,租金由其女兒負擔等語(調卷第177-179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自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5,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堪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00

0元後,已無剩餘,而其債務扣除其可處分之富邦人壽、凱基人壽、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90,552元(計算式:487402+403120+66650+33380=990552),仍有51,371,923元(見調卷第151-159、171頁,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