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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聲 請 人 周嬿庭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9號受理,於114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新臺幣(下同)26,000元、1

7,000元;原有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前於113年5月27日終止契約並退費14,246元(其晨稱係意外險解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惟聲請人陳稱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間執行分配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6,860元予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卷第239-245頁)。

⒉聲請人之父周金瑞於109年3月5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東港

鎮土地3筆、房屋1筆(下稱系爭房地),現值共1,008,750元,聲請人陳稱周金瑞之繼承人為其與其胞妹周○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現由其其堂姊使用等語。是聲請人所繼承周金瑞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約504,375元(計算式:0000000÷2=504375)。

⒊聲請人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第三期等疾病,於112年5月26

日至113年4月30日住院開刀接受化療,無收入;其自113年5月1日起迄今,擔任居家清潔人員(雇主蘇容慧),每月薪資4,800元;自112年8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3,600元,114年1月起每月3,600元;前於112年6月17日、9月28日、10月25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各151,669元、26,100元及7,173元、25,282元;於112年8月間領取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補助10,000元,並領取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法鼓山基金會)給付8,000元(清卷第101頁);於112年8月2日領有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給付10,000元,同年月22日領有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全聯基金會)給付10,000元;於113年2月6日、同年3月5日領有法鼓山基金會歲末關懷慰問金3,000元、急難救助金5,000元,於114年2月3日、24日領有歲末關懷及物資禮券3,800元;其陳稱使用其子女周秉瑲之郵局帳戶收取租屋補助匯入此帳戶;又陳稱其前於113年9月26日曾向第三人朱○釗借款30,000元(已清償),生活差額不足部分曾向親友李○芳借款(自稱係小額借款,已分次清償完畢),名下保單保費由母親李昱瑾帳戶扣繳(清卷第99頁)等語。另其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0,000元,自陳成年子女未提供扶養費。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7-19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93-9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2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33-142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1-42頁,清卷第1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85-19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9-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7、303-30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75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55-171、367-369頁)、周秉瑲(長子)之郵局帳戶資料(清卷第173-183頁)、李昱瑾(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封面(清卷第237-241頁)、周金瑞(父)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299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資料(清卷第271-281頁)、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283-289頁)、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清卷第291-295頁)、房屋現況照片(清卷第383-386頁)、蘇容慧(雇主)工作證明、切結書(調卷第39頁、清卷第87頁)、工作照片(清卷第145-153頁)、法鼓山基金會函(清卷第79頁)、全聯基金會函(清卷第81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05-113、387頁)、醫療單據、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清卷第115-125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清卷第223-230頁)、清償朱○釗之匯款單(清卷第365頁)、聲請人之切結書(清卷第97-103、357-363頁)、單一級照顧服務員證照(清卷第129頁)、補正狀(調卷第223-231頁、清卷第89-92、353-355頁)、安達人壽函(清卷第3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調卷第233-245頁)等附卷可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擔任居家清

潔之每月薪資及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共8,400元(計算式:4800+3600=84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至1

13年9月30日每月支出8,50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迄今每月9,500元(113年10月1日前後之每月租金各4,000元、5,000元,調卷第19頁),並提出房東陳○瑩出具之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清卷第245-267、38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9,500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約8,713,727元(調卷第203、121、7

9、139、77、159、111、85、141、129、89頁,清卷第71、93-96頁),其因繼承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約504,375元,然資產未逾負債,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