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聲 請 人 龔筱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固指實際
債權額最大之金融機構,然債權常涉及複雜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債務人往往不易計算出正確數額,通常僅能依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記載之最大金融機構,向該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金融機構間聯繫較易,如認其非最大金融機構,應主動告知債務人,或聯繫真正最大金融機構介入,以保障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以避免重複協商之煩。是如債務人提出相關資料,向其主觀所認定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未經該金融機構以其非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由拒絕受理,而協商不成立,此種情形,應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本件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4年2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受理,聲請人復於114年9月22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第45頁)及永豐銀行陳報狀(更卷第343-368頁)在卷可稽。惟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依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結果,加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後,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更卷第99、119、12
3、155頁),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雖誤向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29,824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11,795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部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⒉聲請人於112年2月至8月任職於太璽養身會館,擔任按摩師,
每月收入25,000元,共175,000元,112年9月15日起迄今於船櫺足體工作室擔任按摩師,因其罹患卵巢癌,手術須休養而留職停薪至113年8月,於113年9月復職,於113年9月至114年4月薪資共150,000元,其於114年4月18日入院治療卵巢癌,迄今仍留職停薪休養中。又其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領有南山人壽保險理賠共1,031,093元(聲請人陳稱該保險理賠均用於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更卷第373頁),於112年12月22日領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96,000元(已扣減勞工紓困貸款本息48,000元),113年3月20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6,347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津貼或給付。
⒊上開各情情,有112、113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4-25、339-3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4-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1-3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35-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9-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71頁)、存款資料(更卷第239-241頁)、太璽養身會館陳報狀(更卷第209頁)、船櫺足體工作室陳報狀(更卷第185、37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19、275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55-
57、31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更卷第369-370頁)、醫療費用等收據(更卷第245-249、277-313、317-318、375-388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189-208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57-259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73-18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在船櫺
足體工作室113年9月至114年4月每月平均收入18,750元(計算式:150000÷8=1875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549
元(含房屋租金5,000元,更卷第13頁),並提出其阿姨陳卿娥出具之收取租金證明書為證(更卷第22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75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9,248元後,已無餘額,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5,963,109元,縱其以保單解約金共241,619元抵償後,仍有5,721,490元(更卷第16、99、111、119、123、133、135、143、155頁,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