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聲 請 人 吳芃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橋頭地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受理(下稱調卷),於114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嗣因該院認無管轄權而於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下稱前更卷)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受理(下稱更卷),復因其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114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為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12,000元、204,000元(均
為金禾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禾發公司)之執行所得)、113年度申報無所得,名下有1993年出廠車輛1部。又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已停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其母吳郎秋琴。
⒉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2月5日任職於金禾發公司,擔
任電訪人員,期間薪資共216,000元(其中111年12月、113年
1、2月均無收入,其陳稱靠少許存款維持生活,不足時找親友商借等語,清卷第39頁);自113年4月起迄今擔任保母(雇主吳承桀),照護吳承桀之小孩及父親,每月薪資25,000元(清卷第205頁);其於112年4月、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各6,000元、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3-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7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61-162、17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更卷第55-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5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7-1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131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93頁)、金禾發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33-145頁)、在職工作薪資證明書(調卷第45頁、前更卷第25頁、更卷第179頁、清卷第135、209頁)、陳報狀(更卷第157頁、清卷第39、51、133、205-207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47-156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31-38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47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擔任保母之每月收入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4,30
3元(含每月租金7,000元,調卷第11頁),並提出出租人王勛廷(即聲請人胞妹吳佳璇之配偶)出具之房屋分租切結書(調卷第51頁、清卷第4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負擔其父吳豐三之
扶養費,每月5,000元(調卷第17頁)等語。經查:⒈聲請人之父吳豐三係00年00月生,有中度身心障礙,聲請人
稱吳豐三因身患重疾,目前無工作無薪資收入;吳豐三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166,200元、227,100元、215,400元(均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執行所得,聲請人陳稱係第三人黃新發借名經營,非吳豐三實際所得等語,清卷第133頁),名下無財產;黃新發每年給予借名經營彩券之酬金3,000元,平均每月250元(計算式:3000÷12=250);自111年1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年11、12月每月713元,112年每月771元,113年1、2月每月4,434元、113年3至12月每月771元,114年1月起每月4,434元;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每月8,329元;於112年1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於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領有重陽禮金各1,500元;於112年4月、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各6,000元、10,000元。
⒉上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143-149頁)、勞、健保投保
資料(更卷第163-168、175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7-12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7-29頁)、存簿資料(前更卷第45-53頁)、受扶養切結書(更卷第21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43-46頁)、黃新發切結書(前更卷第37頁、清卷第151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93-20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前更卷第35頁、更卷第159頁)附卷可考。
⒊本院審酌吳豐三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吳豐三之配偶即聲請人之母吳郎秋琴亦為吳豐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另吳豐三雖提出切結書陳稱其長女吳霽庭失聯、三女吳韋橋及四女吳佳璇各自婚嫁,僅有聲請人提供扶養費用等語。惟吳霽庭、吳韋橋於113年度均有申報所得,吳佳璇則有薪資、利息、營利所得外,名下尚有左營區房地(前手為吳郎秋琴)等情,有111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清卷第65-75、79-89、95-107頁),尚難認定其等無法負擔扶養義務,而聲請人除前開吳豐三出具之切結書,未提出其他實際僅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證據,應認吳豐三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五人。又吳豐三居住於吳佳璇所有房屋內,無支付租金(清卷第39頁),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再扣除吳豐三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酬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前更卷第39頁)共同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之負擔額以2,1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2144,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20,364元及吳豐三扶養費2,144元後,剩餘2,4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49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354,100元(調卷第101、91、75、83、73頁、更卷第129、19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13年【計算式:
00000000÷2492÷12=4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