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聲 請 人 黃麟雅代 理 人 李明燕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麟雅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部分
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應自民國108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825元,惟未依約繳款,於114年8月13日經通報毀諾,此固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卷第161-20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562號裁定(卷第35-40頁)可憑。惟聲請人於毀諾時無業,未投保勞保,有收入切結書(卷第2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則以聲請人於114年8月毀諾時之無業狀態,已難負擔每月還款金額,堪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5月24日設立沁昌有限公司,任負責人,惟該
公司於113年7月19日廢止,且自109年10月起無申報銷售額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函(卷第129-1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127頁)可稽,是其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罹腦梗塞合併輕微右側偏癱,屬中度身心障礙者,自112年10月起迄今,工作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33頁)、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527-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81-28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57-5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卷第357-405頁)、戶籍謄本(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7-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13-317頁)、身障證明(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3-12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47-5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1-142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9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301-305、309-312、407-447、509-513、553-554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493-50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71、555頁)、高醫診斷證明書(卷第28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卷第517頁)、新光人壽函(卷第209-253頁)、全球人壽函(卷第481-48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
取身障補助、租金補助、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共10,257元(計算式:5,437+4,320+500=10,25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月支出為20,463元,迄至113年6月起,改為21,463元(包含每月之房屋租金,卷第282-283頁)云云,固以租賃契約(卷第297-29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25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0,
364元後,已無餘額。而其債務以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90,562元(計算式:83,743+206,819=290,562)抵償後,仍有1,032,429元(見卷第145-149、557-559頁,計算式:1,322,991-290,562=1,032,429),再參酌聲請人健康狀況、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一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車輛 2003年出廠自小客車 1輛 (卷第29頁) 2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3,743元 (卷第209-253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6,819元 (卷第481-487頁)附表二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算命收入 (卷第555頁) 112年11月18日 200元 113年 1,800元 114年4月23日 200元 115年2月至5月 6,600元 2 身障補助 (卷第547-549頁) 112年10月至12月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3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卷第433、549頁) 112年10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115年1月起迄今 每月500元 4 租金補助 (卷第123、310-312頁) 113年12月3日 10,591元 114年3月3日 12,960元 114年4月起迄今 每月4,320元 5 淹水補助 (卷第437、495頁) 113年11月22日 22,000元 6 普發現金 (卷第443頁) 114年11月12日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