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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聲 請 人 林子涵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復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改聲請清算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8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更生,復因債務總額逾12,000,000元,而於114年8月6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更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自82年11月19日起任志颺實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

,惟志颺實業有限公司業於100年5月9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函(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下稱前卷,第109-1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前卷第103頁),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

260元、1,000元,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146,411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285,663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2,416元。

⒉聲請人陳稱其從事廚工、清潔等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

元,子女於特殊節日會給予6,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紅包等語;又其於112年6月3日領取賦格兒童音樂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賦格公司)薪資1,260元,於113年申報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薪資所得1,000元;另其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父林進連於108年7月17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在

內共5人,各繼承人就林進連所遺土地,協議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由林韋良繼承,同段533-3地號土地由林良富繼承,同段625-2地號土地由林良全繼承,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由林韋良、林良富、林良全共同繼承。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29-31卷、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卷,下稱更卷,第89-9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27-28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21-25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前卷第15-20頁)、勞保投保資料(前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179-1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9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前卷第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卷第10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前卷第121頁)、存簿(前卷第147頁)、賦格公司函(前卷第101頁)、收入切結書(前卷第129頁)、工作狀況照片(前卷第131-135頁)、聲請人115年1月19日陳報狀(清卷第63-6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更卷第151-154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29-59頁)、元大人壽函(前卷第185-189頁)、凱基人壽函(前卷第195-19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前卷第161-176頁)等附卷可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臨時工收入2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

3元等語(前卷第27-2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於其胞姊所承租之房屋居住,每月補貼租金3,000元予其胞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40

3元後,尚餘4,597元。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101,676,703元(調卷第17、27頁),扣除元大人壽、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84,490元(計算式:146411+285663+52416=484490)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834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597÷12=183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