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吳世文代 理 人 吳帛修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次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受理(下稱調卷),於114年3月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調卷第96頁),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下稱更卷)受理,嗣因聲請人於114年7月1日罹患腦中風,尚在長期復健中,無法清楚表達意思,由其子李帛修為代理人,並聲請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本件受理等情,業經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聲請前之二年期間為112年2月至114年1月,聲請人於聲
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伊於112年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1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28,590元等語(調卷第54頁);於114年3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稱:伊目前在頂好郵聯有限公司(下稱頂好郵聯公司)兼職,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20,000元,無其他工作等語(調卷第102頁);復於114年5月28日補正狀(下稱系爭書狀)陳稱:伊實際收入每月約15,000元等語,並提出說明書記載:112年2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打零工部分,收入狀況全在客戶與頂好之價差,加上派報收入,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更卷第137、142頁)。聲請人前開各次書狀及陳述內容,就其於聲請前2年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情形,先後為不一致之陳述,而經本院函詢頂好郵聯公司,該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非員工,僅為公司對外業務配合關係,其收入係由其本人向客戶收取款項,扣掉交給公司的成本,其餘價差均為其收入、與本公司無財務上直接往來,無薪資、獎金、年終或其他給付情事等語(更卷第20、97頁),亦與聲請人所陳稱其於頂好郵聯公司兼職薪水每月約12,000元至20,000元不符。又聲請人前此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案件(即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下稱前調卷),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協商調解成立,自111年4月10日起每月給付8,374元,迄今已繳款34期,於114年3月毀諾,且其另對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成立清償條件,於111年4月起至114年1月間,每月均有給付1,000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商還款明細、調解筆錄、還款力興公司之存款憑條、通知函附卷可稽(更卷第75-79、117-121、209-229、249-253頁)。
然而,依聲請人於系爭書狀檢附其112年1月至114年4月之月收入明細,除每月均未達其所稱之15,000元外,其中112年12月、113年3月、5月、12月、114年1月記載均無收入(更卷第157-173頁),而上開兩筆協商款項加計其自陳每月個人支出後,每月約須21,374元(計算式:8374+1000+12000=21374),以其112年2至12月總收入共48,353元、113年1至12月共46,181元,平均月收入各僅4,835元、3,848元,每月差額各16,539元(00000-0000=16539)、17,526元(00000-0000=17526),則聲請人於長期透支下,如何能支應協商款項及其實際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之收入明細是否為真實,實屬有疑。況且,若聲請人另有派報收入,何以其頂好郵聯公司及派報二項工作收入加總後,每月平均收入僅有15,000元?則其實際收入狀況為何,有待聲請人補正。
㈢聲請人雖曾具狀陳稱:伊於111年4月至114年1月皆有正常還
款,入不敷出時由伊子幫忙等語(更卷第137頁),惟聲請人遲於114年11月17日始提出吳帛修出具之資助切結書,內容泛稱「家父因收入不佳,時有入不敷出之情,其不足部分金額不大,皆由本人支應,確實無誤」(清卷第27頁)。然觀諸聲請人於前調卷之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⓵前兩年內收入,其中編號1薪資所得(任職於頂好郵聯公司/兼職、自108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為每月10,784元、⓶前兩年內支出每月為12,120元、⓷依法受扶養人:成年子女吳帛修,每月扶養費5,000元」,並自稱:伊每月清償能力6,000元,且於111年2月22日以每月8,374元成立前置協商調解等語(前調卷第3、33頁、清卷第38-39頁);復於本院114年3月4日調解時,自稱其每月清償能力6、7,000元,因尚有其他債務,無法負擔等語(調卷第95頁),顯見聲請人自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縱使有主張扶養子女),應有若干元之餘額。又聲情人於系爭書狀陳稱:伊生活困難會向吳帛修借提款卡提款補貼生活費,但大部分都直接向吳帛修拿取現金,吳帛修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吳帛修只有伊缺錢時會幫忙,吳帛修每月收入30,500元等語(更卷第138頁)。惟上開兩筆協商款項自111年4月起,聲請每月持續繳納各8,374元、1,000元,達2年9個月之久,再依其自行提出111年4月至114年1月間還款予力興公司之存款憑條33張(更卷第207-229頁),備註欄均為聲請人自行簽名,應係其自行繳納無誤,若認係以吳帛修每月收入超過一半之金額,支應聲請人112、113年之每月收入不足支出、協商款項之差額(即16,539元、17,526元),亦與吳帛修切結書所記載「不足之部分金額不大,皆由本人支應」等語矛盾,且聲請人所提歷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未就子女資助一事列計,實難認吳帛修於114年1月前曾有代為支付協商款項之事實。
㈣依上,本件除聲請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有待補正外,另有若
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遂於114年8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前補正相關資料,於114年8月15日送達聲請人(更卷第261頁),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11日具狀表示:伊於114年7月1日腦中風住院,無法清楚表達意思,相關資料容後補呈等語(清卷第289-293頁),並委任其子李帛修為代理人,而聲請轉為清算程序(清卷第295-297頁)。嗣因聲請人遲未補正,本院於114年11月4日再次發函命聲請人補正相同事項,並通知其於114年12月10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於114年11月6日收受前開函文及開庭通知(清卷第19-21頁),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補正部分事項,並委由其代理人李帛修於114年12月10日本院調查程序到場,李帛修陳稱: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其自行填寫,未向伊詳細說明,縱使伊現在向聲請人詢問,聲請人因記憶及表達問題,亦無法說清楚,且不論伊如何向聲請人詢問其所有信用貸款等金額,聲請人一概說不知道,因其已忘記,伊亦不知聲請人先前薪水知情況;聲請人係頂好郵聯公司知業務,也兼郵寄工作,其派報工作是額外接的,聲請人中風前都有持續在頂好郵聯公司從事配合工作等語(清卷第31-34頁)。然而,聲請人與其代理人就聲請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及本院先後二次命補正之事項(包含「協商款8,374元、力興公司每月1,000元之還款來源」、「在頂好郵聯公司工作報酬之收取方式」等),迄未為相關補正,且依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場所述,此部分事項,因聲請人已腦中風,且無從向其本人確認,實難補正。惟債務人欲經由請算程序清理債務,本負有協力及據實報告義務,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罹患腦中風,固屬憾事,然仍不能因此而免除相關義務,本件自聲請人腦中風而委任代理人迄今,已逾2月,聲請人迄未補正,難謂正當,且於本院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時,猶未能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則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