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0號聲 請 人 陳俊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更生、清算之程序⒈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嗣因未依限補正,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其復於114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該案卷下稱更卷)受理,於114年10月9日具狀稱遭資遣,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更生卷宗核閱無訛。
⒉聲請人曾擔任「金薇無鋼圈內衣」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惟該
商號於104年10月19日設立,於111年10月6日註銷,108至111年度銷售額各798,720元、671,581元、763,643元、664,248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前卷第115至116頁即更卷第280-28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286-287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曾為金薇無鋼圈內衣之負責人,惟無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其尚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373,920元、406,321元;
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要保人為其前配偶洪○怡;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無保單;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無投保紀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為團體保險,已於114年9月20日解約;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部分,僅有投保旅行平安險保單。
⒉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前案本院調解時,陳稱:曾向蘇炎城
承租土地,經營停車場,伊與蘇炎城之關係,較像蘇炎城僱用伊,每3個月給伊50,000元,於112年9月因合約到期,地主取回土地等語(更卷第頁290、301頁);於本件具狀陳稱:
前開停車場土地為蘇炎城向台糖承租,並委託伊管理,平均月出租給40輛車,每輛車每月收費3,000元,伊每月每車抽成200元,剩餘均交給蘇炎城等語(更卷第417頁);其後,改稱:前開停車場於112年6月至10月收入共184,500元,平均車輛數約24.6輛,每輛車每月1,500元,伊每月每車抽成200元,剩餘款項均歸蘇炎城,前開期間伊之收入共24,600元等語(清卷第87頁),並提出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為證(清卷第109-1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其經營停車場之收入,先後陳述不一致,惟經營停車場者有租金收入,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清卷第137-139頁),關於停車場管理之淨利率為30%計算,則聲請人於112年6月至10月經營停車場期間之收入,應以其所述此期間停車場收入之30%計算,較為可採。依此計算,其此期間經營停車場之收入為每月11,070元(計算式:184500÷5×0.3=1107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⒊聲請人於112年6月至114年9月19日任職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擔任站務員,於112年6月至12月薪資共222,448元,113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81,424元,於113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17,221元,114年1月至9月共薪資264,034元,114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14,469元,114年10月18日領有資遣費261,066元及特休代金46,237元(其陳稱:所領資遣費及特休代金均用以支付生活支出、償還向友人林明義所借支200,000元(未列載於債權人清冊),迄至114年12月30日止,剩餘40,000元現金等語,清卷第25、83頁);於1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30日共領取失業給付52,880元(每月26,440元),其最長得領取9個月之失業給付;其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1-53頁、清卷第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8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49-4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27-13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17-12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5-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5頁、清卷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5頁、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77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95、103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71-223、455-459頁,清卷第27-29、105-115頁)、郵局帳戶存入說明(更卷第421-427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39-163頁)、國光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47-273頁,清卷第53頁)、國光公司114年9月站務人員輪值表(清卷第45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5-170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3號調解筆錄(調卷第117-118、123-125頁即更卷第298-302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07-111、417-427頁,清卷第21-23、83-85頁)、國光公司資遣相關資料(更卷第429-441頁)、114年9月至11月20日收支明細(清卷第25頁)、本票影本1紙(自稱債權人為林明義,清卷第47、83頁)、112年6月至10月停車場收入說明(清卷第8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17-134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7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415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81頁)、遠雄人壽書函(清卷第73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遭資遣前之1
14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為30,549元【計算式:264034÷9+(14469÷12)=3054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8元(
無房屋租金支出,清卷第8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其母陳辛敏所有房屋(更卷第108-109頁),未舉證有房屋支出,故於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而以15,403元為度【計算式:16970×(1-2
4.36%)=15403】,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0,54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
403元後,尚餘15,146元(計算式:00000-00000=15146)。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2,542,536元(調卷第95、107、85、121、95頁,更卷第297、134、137、294、449、29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4年(計算式:0000000÷15146÷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