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蔡佩璇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受理,於114年5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受理,嗣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表明欲將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改分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1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09,901元
、224,424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其解約金172,306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墊繳本息)。
⒉聲請人於112年4月迄今在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
公司)擔任外送員,於112年4月至12月收入共155,388元,113年間收入共224,378元,114年1月至9月15日收入共154,085元;其陳稱前開優食公司收入皆匯入其姪女蔡雅涵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又其於112年4月領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父蔡明霖於109年8月25日死亡,遺有房屋1筆、土地
8筆(價值約4,018,760元)、金融機構存款1,158元及2000年、2002年出廠車輛各1部,聲請人、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母蔡曾鴛鴦、胞姐蔡佩勲、胞兄蔡宗廷、胞弟蔡瑋晉、姪子蔡長祐(蔡宗廷之子)均拋棄繼承,前開遺產由聲其姪女蔡雅涵(父親係聲請人之胞兄蔡宗廷)繼承。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調卷第3
5頁、更卷第137、1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1-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5-3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85-18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1-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5-1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3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5頁)、蔡雅涵之玉山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更卷第113-136、273-275頁)、蔡雅涵之切結書(更卷第277頁)、聲請人自提之優食公司報酬明細(更卷第77-111、271-272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19-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53-26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119號通知(更卷第279-280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4年1月至9月15
日擔任優食公司外送員之平均每月收入約18,128元(計算式:154085÷8.5=1812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00
0元(無房屋支出,調卷第1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其母蔡曾鴛鴦所承租之房屋,由其姪子蔡長祐、姪女蔡雅涵負擔房租等語(調卷第153頁、更卷第281-295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0.2436)=15403】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12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15,403元後,剩餘2,725元(計算式:00000-00000=272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811,933元(調卷第83-84、85-87、89-97、99-103、105-107、109、111-115、129、149、161頁、更卷第51-5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8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2725÷12=44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