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6號聲 請 人 鄭智華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受理,於114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3,171元,前於113年7月22日領有生存/滿期保險金10,000元;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部分,有解約金55,21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有4張保單解約金共193,051元,前於113年2月5日領有生存還本保險金10,000元,另1張團體保險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有解約金13,083元;上開保單解約金合計共444,515元(計算式:183171+55210+193051+13083=444515)。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無保單,中華郵政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契約已消滅,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則為團險,且保單已失效。
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於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自112年
9月起迄今擔任清潔人員(雇主有翁淑珍等人),於112年度間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收入26,000元;於113年9月領有機車汰舊換新補助300元;領有租屋補助,自112年9月起每月領取5,040元,112年10月起調為每月4,320元(其陳稱租屋補助係匯入其長子周禹誠之郵局帳戶,其為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而租屋補助由其與周禹誠平分等語,清卷第158、162頁);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又其陳稱其成年子女未給付其扶養費等語。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61-16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7-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65-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4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59頁)、存款資料(調卷第53-63頁、清卷第191-194頁)、周禹誠(長子)之郵局資料(清卷第203-206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6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7頁、清卷第167頁)、與雇主對話紀錄(清卷第171-190頁)、工作照片(清卷第169頁)、一卡通帳戶之清潔工作收入明細(清卷第155-156頁)、聲請人補充理由狀(清卷第153-159、241-242頁)、周禹誠(長子)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29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67-74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61頁)、元大人壽函(清卷第145-149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77-128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29-143頁)、中華郵政函(清卷第63頁)、泰安產險陳報狀(清卷第57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擔任清潔人
員之每月收入26,000元,加計其與周禹誠平分之租屋補助,共28,160元【計算式:26000+(4320÷2)=2816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3,17
5元(含與其長子周禹誠分攤之房屋租金6,000元,調卷第123頁、清卷第163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調卷第73-78頁)、匯款收執聯(清卷第207-219頁)、周禹誠(長子)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4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1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36
4元後,尚餘7,796元(計算式:00000-00000=779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075,732元(調卷第69-71頁),扣除其可處分之三商美邦、元大、南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39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7796÷1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